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詺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羅詺勛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態度良好,也都很配合調查,並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有意賠償,但被害人都沒來,我需要照顧罹病的父親,還有一個6歲小朋友需要扶養,若我去服刑,家中重擔都會落在太太跟母親身上,請給我機會孝順父母及教養小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庭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科刑理由:㈠本庭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的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庭認第一審所量處的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誤,爰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科刑理由。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前因犯洗錢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佯以LINE暱稱「林先生」名義向另案被告吳蕙伶取得本案帳戶使用,再以交友、投資等話術訛騙告訴人黃妙瑩,致告訴人黃妙瑩總計匯款新台幣(下同)43萬元至本案帳戶,得手後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黃妙瑩財產法益並危害金融秩序,自應予相當的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告訴人黃妙瑩所受財產損失非少,暨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年邁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1日。以上科刑理由,應予以引用。
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於法核無違誤;原審就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且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變動,自應予以維持: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原審判決後,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本庭自不宜予以量刑減讓。又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法益,亦使友人吳蕙伶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另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361號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均難認顯可憫恕,被告所提照顧罹病父親、撫育幼子的事由,亦難認顯可憫恕,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的刑責,於法核無違誤。何況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的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被告並無任何減刑事由的情況下,量處被告如前所述之刑,核屬低度偏中區間的刑度,顯然已從輕量刑。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所違誤、量刑不當等語,並不可採。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責,於法有據;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部分,於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名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