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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任柏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任柏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任柏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審上訴1066卷第27至39頁;115上訴4285卷第24、5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從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一節,於法未合,洵無足採。

㈡、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參與詐騙被害人

林海之犯行,因詐欺款項金額為800萬元,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節,要於法未合,洵無足採。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⒈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被告供述情節(見偵卷第110至102頁),其係在臉書看見

外務員招募廣告後應募,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雖非立於本案詐欺取財之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是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上開所主張其餘之酌減其刑事由,均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要無從據此即認本件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憾。附此敘明。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為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對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

,有本院115年贓字第429號收據在案(見本院115審上訴1066卷第65頁),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⒉又被告就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僅獲取2,000元之報酬,

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僅須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已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其餘款項則非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取之所得(詳后述)。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因本次詐欺、洗錢犯行,獲取4萬7,125元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追徵價額,認事用法亦有未當。

⒊被害人遭詐而交付與被告之款項800萬元,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依指示交給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此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詳后述)。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雖無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謂以: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僅2,000元,其餘款項與本案無關,部分款項亦已於其他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原審量刑過重,所宣告之沒收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詐術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林海,致使被害人受有800萬元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佐以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8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林海之原諒,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配偶之家庭環境、擔任派報員及日薪1,000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114金訴1567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說明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投睿交割

憑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傳送與被告,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誤,交付80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業經原審認定無訛。是該等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投睿交割憑證,要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動繳交其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予以宣告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卷附之被告與自稱「鄭維謙weli245」之人對話紀錄顯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已給付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共計4萬7,125元。惟依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審判中述情節及前開對話紀錄情節可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成交一單為2,000元,空單一單1,000元,交通費則由詐欺集團負擔,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僅獲取如附表二編號8之報酬2,000元,當日車資1,625元則係由詐欺集團支付甚明。足認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應僅獲取2,000元之報酬,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之成交報酬,要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從而,應認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僅為2,000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贓字第429號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115審上訴1066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載之成交報酬,與本件犯行無實質關聯性,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件洗錢財物800萬元,不予以宣告沒收: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被害人收取、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現金800萬元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詐騙集團下游成員,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佐以,被告就參與本件洗錢犯行,確有獲取個人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自動繳交,如就其所經手之本案洗錢財物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偽造之eToro工作證(姓名:陳任柏,職稱:交割員,部門:線下部)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林海其為投睿投資公司線下部交割員所用之物 證人林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6851卷第17頁) 2 偽造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交割人:林海,新台幣(大寫):捌佰萬元整,新台幣(小寫):8,000,000元整,經辦人:陳任柏)即附表二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林海所交付之現金係投資股票所用之物 同上附表二編號 時間 被告收款地點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取得金額(新臺幣) 被告取得原因 對話紀錄暨出處 1 113年8月28日16時36分、8月29日9時11分 無 5,000元 預備收款購置物品共2,973元、 實習車資2,027元 被告與「鄭維謙weii245」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56851卷第123、126頁) 2 113年9月3日16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百萬 7,500元 成交報酬2,500元、購買耳機5,000元 被告與「鄭維謙weii245」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31頁) 3 113年9月4日16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對話內均無收取款項金額 7,000元 成交報酬4,000元 、車資3,000元 被告與「黃煜翔」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53頁) 4 113年9月9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對話內均無收取款項金額 4,730元 空單報酬1,000元 、成交報酬2,000元、車資1,730元 被告與「黃煜翔」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53頁) 5 113年9月11日17時57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對話內無收取款項金額 4,090元 成交報酬2,000元 、車資2,090元 被告與「鄭維謙weii245」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37頁) 6 113年9月12日12時13分 無 3,600元 中秋禮金3,600元 被告與「鄭維謙weii245」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38頁) 7 113年9月13日20時13分 新北市五股區 450萬、 對話內無收取款項金額 4,080元 成交報酬2,000元 、車資2,080元 被告與「鄭維謙weii245」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41頁) 8 113年9月23日17時27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800萬 3,625元 成交報酬2,000元 、車資1,625元 被告與「鄭維謙weii245」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44頁) 9 113年9月25日11時59分 臺中大甲、 無收款金額 1,000元 空單報酬1,000元 被告與「鄭維謙weii245」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45頁) 10 113年月25日17時40分 新竹市巨城購物中心附近統一超商、對話內無收取款項金額 3,500元 成交報酬2,000元 、車資1,500元 被告與「鄭維謙weii245」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47頁) 11 113年10月2日 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 530萬(空單)、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840萬 3,000元 空單報酬1,000元 、成交報酬2,000元 被告與「黃煜翔」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63頁) 總計 47,12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