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月選任辯護人 楊淑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9、20「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含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9、2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一語在案(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除原判決第4頁第16至20行之「被告於召集丙合會之初即欲以此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會員詐欺取財,是被告就丙合會,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召集同一合會之機會,於密切相關連之時間、地點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召集丙合會之初即欲以此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會員詐欺取財,是被告就丙合會,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三所示會員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之「林秀芬」應更正為「林芬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至1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審酌被告應知一般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理財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因自身財務需求、或因周轉不靈,濫用會員對其之信賴,擅自以冒標、虛列人頭得標之方式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8「詐取金額」欄所示,致多數活會會員受有財產損害,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盡力與此部分合會會員和解,積極獲取其等原諒,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此部分合會會員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維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能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
量刑不當等語。然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和解情形),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9、20「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20所示之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李黃素梅(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部分)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57至59頁);被告另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9、11、12、21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
27、29、31、53、55頁),且獲得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26所示被害人之原諒,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和解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87頁;本院卷第33頁),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時,未及斟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容有未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認原審量刑未恰,雖屬無據,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互助會為社會民間
之儲蓄理財工具,卻因其自身財務需求,濫用會員對其之信賴,擅自以「李黃素梅」名義冒標而詐取乙活會會員會款(即附表四編號19部分),且詐欺取得丙合會會員(即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0部分〉所示)之第1期會款,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抵押、變賣不動產以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9、20「本院宣告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行為態樣雷同,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9、2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並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0、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所示冒標會員,及甲、乙合會活會會員蘇梅芬、梁書瑋、林朝文、林峻毅、林淑嫚(見偵卷第107、110頁;原審卷第35、47、48頁)、乙合會活會會員蘇貴紅、王炳南、王明聖、王郁馨、陳桂盛(會單上誤載為「陳貴盛」)、林秀芬、李瑞雪、游添源、游承頤、林雅文(會單上誤載為「林益文」)、林凱文、黃异成(見原審卷第33、35、75、77、142、143、144頁)成立和解,暨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9至12、16至26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原諒,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令被告繼續履行和解約定,應較本案刑罰之執行更具有實質意義,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黃秋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黃秋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黃秋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黃秋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黃秋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 黃秋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 黃秋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 黃秋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9 黃秋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 黃秋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 黃秋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2 黃秋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3 黃秋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4 黃秋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5 黃秋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6 黃秋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7 黃秋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8 黃秋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9 黃秋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附表三 黃秋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