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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柏翔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柏翔自民國115年8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柏翔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一般洗錢罪、恐嚇得利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等罪,均為有罪判決,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另審酌重罪、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及被告前曾有多次出境至國外之紀錄,足認其有在國外生活之經驗及能力,且其於本案亦有在國外從事詐欺犯罪行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預備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之犯行,被告實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認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上開期間屆滿前,裁定於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8月9日屆滿,經本院函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文到7日內,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檢察官於115年6月16日函覆認仍有繼續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出具陳述意見狀表示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揭重刑,並有多次出境至國外之紀錄,足認其有在國外生活之經驗及能力,依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