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鈞甯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謝鈞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謝鈞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70至7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倘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影響於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縱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確定相關法律規範之量刑框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並已刪除。其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且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然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除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本件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共同正犯係向告訴人翁○生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50,108元,且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詐欺所得之款項(參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亦即,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96頁、原審卷第47、51頁),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均不符合。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形成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無違誤,辯護意旨主張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本院上訴卷第79至84頁),自非可採。
四、本案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96頁、
原審卷第47頁、第51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上訴卷第54、75頁),並已與告訴人翁○生達成調解,按約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上訴卷第91至92頁、本院上訴卷第61至63、89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所為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從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致本案告訴人翁○生因此受有損害,詐欺集團並因而順利洗錢獲取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翁○生達成調解,按約分期履行中,兼酌本案被害人數1人、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帳戶數量、被告年齡、素行、所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審上訴卷第35至36頁、本院上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訴意旨另主張: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就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得易科罰金等語(本院審上訴卷第38頁)。惟查:
⒈有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有關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亦即,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該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自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1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從而,本案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被告所犯本案,雖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仍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緩刑宣告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卷第27頁),其行為時思慮未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犯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翁○生達成調解按期履行中,審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暨告訴人翁○生於本院調解筆錄所陳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審上訴卷第91頁)等情,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按時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賠償,與被害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被告謝鈞甯應給付告訴人翁○生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
一、頭期款參萬元部分,於民國115年6月16日當場給付(已履行)。
二、剩餘參萬元部分,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告訴人翁○生指定之凱基銀行帳戶(帳號詳如調解筆錄所載,已履行7、8、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