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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昭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2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昭榮(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063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298號卷〈下稱上訴卷〉第96頁、第10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當時因為吸毒,沒有工作才為本案犯行,只有領一次錢,後來已悔悟,有正常上班,且尚有父母需要照顧,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25號卷第42頁、第47頁、上訴卷第96頁、第99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犯罪紀錄,知悉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兼衡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錯誤,未能與告訴人鄭中成(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