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揚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潘揚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揚己(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6、103、1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參、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當時是欠缺考慮就去辦,產權已經歸還母親,請原諒我的疏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103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潘陳金鑾並未授權同意被告可代為辦理印鑑證明,亦未同意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竟為圖本案房地之利益及避免日後遺產稅之追徵,在未經潘陳金鑾商議且取得同意下,逕自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自己,足生損害於潘陳金鑾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且將一切歸咎至告訴人潘益能挑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健食品貿易工作、無家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其本次犯行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及表示悔悟之意,告訴人亦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信被告歷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所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仍得報請檢察官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