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仕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號、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審上訴1078卷第37至39頁、115上訴4308卷第56、80頁),而被告羅仕峻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原審認被告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刑合計高達8年4月,所定應執行刑僅2年,與宣告刑總和之刑度相差甚鉅,顯然過輕,難謂允當,且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反覆失信,百般推諉而不履行承諾之賠償,審理中所承諾賠償顯係虛偽不實,僅為博取輕判,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認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予以輕判,顯非妥適,是懇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為更適當合法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認犯行,並與附表編號
1、2、5、6、7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承諾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前賠償附表編號1、2、5、6、7所示之人,然附表編號1、
2、5、6、7所示之人嗣均表示並未如期收到上開款項,難謂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據,無從在犯後態度上予以有利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各次提領之金額、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為水電工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後,未履行所承諾之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而予輕判,亦非妥適等語一節。惟被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後,未積極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在內,且同認無從在犯後態度上予以有利之量刑評價,業如前述,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再者,已成立之調解筆錄確得為執行名義,與未成立和解、調解或未承諾給付之案型仍有所區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被告如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仍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求償。且原審科刑時並非僅以被告犯後態度為科刑之唯一因素,係通盤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並已判決理由詳敘審酌之各項情狀,以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已無足採。
㈣、檢察官復指摘原審定刑不當一節,惟查: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⒉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罪質相似,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上開各罪均係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群組,依從集團上游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述時間密接提款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與其他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受損款項難以尋回,其犯罪情節、手法等均有相似,雖被害人不同,然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顯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檢察官執詞指摘原審定刑不當一節,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提起上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吳秉書(未提告)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2/陳建錤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3/潘威豪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㈣ 原判決附表編號4/林詠樂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原判決附表編號5/吳○諺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㈥ 原判決附表編號6/王清江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㈦ 原判決附表編號7/廖定凱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