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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孟祥皓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孟祥皓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孟祥皓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孟祥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上訴卷第5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115年1月21日修正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因屬廣義刑法分則性規定中之減刑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六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倘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即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謂已為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查被告於112年5月21日警詢時固坦承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邱柏霖轉交郭勝仁使用【112年度偵字第14936號卷(下稱偵14936號卷)第12至14頁】,並依郭勝仁指示提領告訴人王海秀匯入之款項;於同年12月12日警詢時經詢以:(問:是否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沒有從事詐欺工作;郭勝仁、邱柏霖跟我說沒錢的話,把簿子丟出來也行(意指將帳戶給他使用),我當時只知道他是要拿來從事洗錢,不知道是洗詐欺的贓款(113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二第12、16、18、20頁);於同年月13日經檢察官訊以:(問:是否坦承詐欺?)我不承認等語(同上卷第549頁)。足見被告僅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惟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坦承客觀提供帳戶、提領贓款等行為,否認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

又因被告並未符合自首要件,故其所為亦與同條例第46條減免其刑之規定無涉。辯護人所謂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按指113年4月23日偵查庭。偵14936號卷第191頁),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上訴卷第31頁),實係未詳閱全案卷證以致誤解;所稱被告指認郭勝仁、邱柏霖因而查獲該2人,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免除其刑云云,則屬對於法律之錯誤解讀,均無足取。又因被告並未合致於前揭減免其刑要件,是原判決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固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海秀成立和

解並賠償(詳後述),然此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已如前述;被告行為時已經成年,難謂年少無知,其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屬集團中不可或缺角色,導致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此外,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償債務,明知郭勝仁、邱柏霖欲取得他人帳戶從事非法行為,竟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實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從而,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21萬元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審上訴卷第69至71頁之和解筆錄及本院上訴卷第23頁之匯款回條),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第47條前段等減免其刑規定,固無足取,然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

手,致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方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因其供述而經警循線查獲郭勝仁、邱柏霖等人(本院上訴卷第37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5年1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02417號函),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中古車買賣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95、24290號移送併辦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且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本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是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審上訴卷第55至58頁;本院上訴卷第27至29頁),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祥皓

連茂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3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孟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連茂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日期時分」欄所示之「11304260243」應更正為「11204260243」。

(二)附件附表二編號2之「提領日期時分」欄所示之「11304260244」應更正為「11204260244」。

(三)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30669號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孟祥皓、連茂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孟祥皓、連茂盛行為後,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然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俱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孟祥皓、連茂盛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2人與郭勝仁、王莠雯、邱柏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王海秀雖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四)被告孟祥皓於附件附表所示密接之「提領時間」欄,多次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孟祥皓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

(五)被告2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10,000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6號被 告 孟祥皓

連茂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祥皓、連茂盛與郭勝仁、王莠雯、邱柏霖(郭勝仁、王莠雯、邱柏霖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移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孟祥皓、連茂盛分別提供自己名下所申立如附表一之銀行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復由孟祥皓、連茂盛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上開款項,並依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指定之不詳時間地點上繳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王海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祥皓、連茂盛2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海秀於警詢中指訴屬實,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2人於附表二時間地點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臨櫃匯款回執、不詳詐欺集團與告訴人所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2人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為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郭勝仁、王莠雯、邱柏霖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孟祥皓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5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太客旅館 2 連茂盛 同上 00000000000000 同上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轉帳日期 時分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時分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海秀 (提告) 1120323起 假投資 1120425 1251 21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孟祥皓 1130426 0243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 孟祥皓 1130426 0244 2萬元 3 1120425 1320 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連茂盛 1120426 0133 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 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