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志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3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孫志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孫志楷(下稱被告)就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對被招募者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與少年周○赫共犯,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已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323至324頁),原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故本院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三、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最核心地位,惟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既深且廣,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所從事並非曝險程度最高之車手工作,而是擔任負責招募未成年車手加入,使心智尚未成熟之未成年加入犯罪集團,對之侵害甚鉅,其並負責發放報酬即可獲得利潤,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具有一定層級,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其所為量刑不無輕重失衡,難認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泛濫,查詐、打詐已係現今政府及社會大眾極力遏阻之犯罪,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少年周○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所為正係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層成員得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關鍵,被告並與周○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利用少年智識尚淺而招募其加入犯罪組織,並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另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分工、地位層級與參與情形、涉案程度、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在汽車修理廠工作,業績好的話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底薪只有2萬8千元,父親過世了(當時父親狀況不好,汽車廠的工作不足以支付父親的醫療費),目前家裡還有母親及兩個姊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