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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義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4、8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義勳部分撤銷。

賴義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義勳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曾振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曾振翔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代價,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賴義勳知悉有3人以上)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致電左書銘,佯稱:係唐氏基金會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致訂單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左書銘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18時58分許及同日19時12分許,分別匯款9萬8,989元及2萬9,989元(2筆共計12萬8,978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集團成員或曾振翔提領或轉帳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左書銘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書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賴義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曾振翔,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曾振翔說不給的話就要打我,我不知道後來我的提款卡去哪裡,曾振翔是要幫我領我的殘障補助,他領完之後就把錢拿走了,提款卡也沒有還給我(原審卷第284頁);曾振翔沒有說我不給他帳戶就要打我云云(原審卷第411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曾振

翔,再由曾振翔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告訴人左書銘(下稱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集團成員或曾振翔提領或轉帳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振翔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領出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8歲,自陳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工作,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事,顯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曾振翔之後,即無法控管曾振翔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卻仍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不具何信賴關係之曾振翔使用,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曾振翔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1日偵查中先是供稱:我在我家把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我朋友阿祥(按:指曾振翔),他說要幫我領補助,他錢領走了,沒有把錢給我,我後來有打給他,叫他把提款卡還給我,但他後來就不見了。我平常都打電話跟他聯絡,後來我打給他,就都是轉接語音信箱或關機(偵字第2384號卷第132頁),後於113年6月5日偵查中改稱:阿祥威脅我把卡給他,我當時有欠人家錢,人家怕我還不出來,所以把我提款卡拿走云云(偵字第2384號卷第140頁)。其於原審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先稱:曾振翔說不給提款卡的話就要打我云云(原審卷第284頁),又於11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曾振翔沒有說我不給他帳戶就要打我云云(原審卷第411頁),供詞一再反覆,難認有所謂受曾振翔脅迫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言。

⒉被告雖原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所以交給曾振翔,

是因為曾振翔說要幫其提領撥入帳戶內的殘障補助云云(偵字第2384號卷第132頁,原審卷第284頁),然經質之證人曾振翔,其固供稱確實有幫被告領出本案帳戶內殘障補助之事(原審卷第411、415頁),但併稱:其跟被告借帳戶,因為其當時帳戶被警示,是被告願意將本案帳戶借給其的等語(原審卷第411頁),被告於原審當庭則接著供稱:如今日曾振翔所述(原審卷第411頁)。由上可知,曾振翔的確向被告借用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平常都打電話跟他(按:指曾振翔)

聯絡,後來我打給他,就都是轉接語音信箱或關機(偵字第2384號卷第132頁),顯然被告與曾振翔並不熟識,彼此間不具何信賴關係。參酌證人曾振翔所稱:因為當時伊的帳戶因詐欺案件被警示,所以伊跟被告借本案帳戶,被告知道伊的帳戶是因為詐欺案件被警示等語(原審卷第415頁),被告既知悉曾振翔無任何借用帳戶之正當理由,顯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借給曾振翔之後,曾振翔很可能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卻仍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不具何信賴關係之曾振翔,縱使本案帳戶遭曾振翔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可肯定。

⒋至證人曾振翔於原審雖又稱:被告不知道我將本案帳戶的提

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原審卷第416至417頁)。然查,曾振翔自己的帳戶已因涉詐欺案件被警示,被告明知此情,可預見本案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極高,卻仍率然出借本案帳戶給曾振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不得僅因曾振翔於原審上開所言,即謂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故意。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下或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或稱新法)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又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歷次修正關於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刑之加減事由,已對處斷刑之範圍發生影響,依前所述,亦應列入綜合比較之列。被告於112年5月間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被告無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綜合比較之結果,若適用舊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月以上7年以下,再適用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法有違。本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遭詐騙金額,又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289至291頁)、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