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鼎全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6、36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劉鼎全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鼎全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1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貳、科刑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嗣該條例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被告於原審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見原審金訴卷
第74頁),上訴後亦未再就事實及罪名有所爭執,應認其仍坦認上開犯行(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案事實訊問被告即逕行提起公訴,並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不應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原判決所認定之111年8月23日、25日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千元(即附表編號1、3部分);另原判決認被告係以日薪制領取報酬,111年8月24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即附表編號2部分),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不服該判決上訴後,亦已於該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審理中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收受犯罪所得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第○頁);至111年8月26日(即附表編號4)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繳回犯罪所得,編號4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於上訴後,已繳回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以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均容有未恰。
㈡又依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事實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審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亦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擔提領詐欺款項及上繳詐欺贓款等工作,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水約2萬8千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尚未提領即遭查獲而未遂,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提起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如前述,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逕就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執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鼎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劉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鼎全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劉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鼎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劉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鼎全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