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翌恩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9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ㄧ、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程翌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尚幼,思慮不周,為幫助家庭經濟,一時誤觸刑章,現已坦承面對自己之錯誤,且與告訴人徐兆群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第33、36、38頁、本院卷第106頁),且無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第33、36、38頁、本院卷第106頁),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未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然其確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及匯款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87、115頁),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尚有未洽。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使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調解條件按時分期履行,僅給付6萬5,000元,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服替代役,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服替代役前在父母經營的店內幫忙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翌恩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程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程翌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3、36、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3.0」、「速」、「美
人魚」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收據、簽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徐兆群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賠償金需家人幫忙,告訴人則經通知未到院調解),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幫忙家裡、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16頁,審訴字卷第33、3
6、38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共4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3
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069號起訴,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先繫屬案件),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罪刑,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026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本案則於同年9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既繫屬在後,自無庸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14年4月14日存款憑證單1張(見偵字卷第49頁) 「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專用章印文各1枚、「許文長」印文1枚、「林維恩」簽名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57號被 告 程翌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翌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3.0」、「速」、「美人魚」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程翌恩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程翌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趙嘉綺」、「普羊e點通客服中心」之帳號,向徐兆群佯稱可透過「PMBM」APP投資獲利,致徐兆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14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美人魚」於114年4月14日20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程翌恩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許文長」印文之收據後,再由程翌恩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林維恩」之署名。接著由「速」指示程翌恩於114年4月14日20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徐兆群收取詐欺款項,程翌恩到場並收到徐兆群所交付之70萬元現金後,程翌恩便交付以「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許文長」、「林維恩」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徐兆群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徐兆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程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4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徐兆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普羊e點通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 3、告訴人與「趙嘉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7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27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許文長」印文1枚及簽有「林維恩」署名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翌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許文長」印文1枚及「林維恩」署名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