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賈俊汎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林浚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34、18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賈俊汎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賈俊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6、37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上訴後現已瞭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願意坦承犯行,犯後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認定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之說明:
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予以坦承,故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於結論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㊁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認罪,且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褚晏珍、姜育輝達成調解、和解,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給付賠償金,並有如期給付分期款項予褚晏珍,而就告訴人姜育輝部分因尚未屆履行期,故未給付和解金,上開告訴人於調解、和解時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被告轉帳憑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1、63;本院卷第29、75、81、82頁)。是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本案告訴人受害贓款之數額,且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評價後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侵
害之財產法益分屬4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㈤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同意以如附件所示方式賠償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損失,且依告訴人等2人於調(和)解筆錄所示,上開告訴人等2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參酌被告自承現有固定工作(見本院卷第43頁),是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衡酌本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按期賠償狀況,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2人成立調(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院主文 1 游純華 於113年10月24日10時17分 許,偽裝為游純華姪子,向游純華佯稱: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都已更換新的,並且工廠的手機要出貨,但因在臺中出差無法匯款,請游純華代為先行匯款云云,致游純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 11時38分許 43萬元 臺銀帳戶 賈俊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褚晏珍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褚晏珍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泰安觀止4人住宿券,復稱已匯款給黑貓宅急便,要求褚晏珍聯繫黑貓宅急便客服,認證第三方帳戶作為收款戶云云,致褚晏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 15時20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賈俊汎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0月24日 15時21分許 4萬9,988元 土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5時23分許 1萬125元 土銀帳戶 3 姜育輝 於113年10月21日13時39分 許,以電話偽裝為姜育輝姪子,向姜育輝表示手機號碼已更換,並以該手機號碼申請新的LINE帳號,嗣以LINE傳訊息向姜育輝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姜育輝匯款云云,致姜育輝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 10時24分許 35萬元 兆豐帳戶 賈俊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依珊 自113年10月22日22時許起,偽裝為林依珊哥哥「林敬培」,傳送LINE訊息向林依珊佯稱:因與他人合夥,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林依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 10時4分許 56萬元 郵局帳戶 賈俊汎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褚晏珍、姜育輝分別於115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所成立之115年度北司簡調字第835號調解筆錄、115年8月27日在本院所成立之115年度附民字第1355號和解筆錄)負擔條件 一、賈俊汎願給付褚晏珍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前開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賈俊汎願給付姜育輝新臺幣(下同)24萬元。前開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5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