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蕙選任辯護人 黃政堯律師
王崇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玉蕙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59、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其不
法內涵及主觀惡性程度較親自實行犯罪之正犯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6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自白」,係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及客觀之不法構成要件均自白而言,倘行為人僅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即構成要件故意),即難謂自白犯行。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自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上訴卷第64、116頁),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是被詐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我否認犯罪云云(見114偵4763卷第18、138頁),且於原審審判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明白表示「不承認犯罪」(見114審金易70卷第77頁),其既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上訴卷第118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致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物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且其所為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非過重,縱考量被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寶珍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詳後述),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科以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罪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罪,且與陳寶珍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上訴卷第73至74頁、上訴卷第77、7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並與陳寶珍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虛擬貨幣帳戶及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及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罪,並與陳寶珍成立調解及按期賠償,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課輔及餐飲工作,離婚,有2名子女,要負擔扶養費,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59頁)。而查被告
前固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本案所為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如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損失,總額非低,且迄今僅與陳寶珍成立調解(尚分期給付中),而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賠償,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弘宇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號7樓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黃政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伍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玉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款項並換購虛擬貨幣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而切斷金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並因而改變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所在亦所不惜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陳玉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該公司代理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於113年4月24日、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並旋遭轉出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以換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改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4年9月10日函暨所附資料、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9月16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函暨所附資料、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及通話之截圖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玉蕙及其辯護人均僅就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帳戶罪認罪,其餘均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先後加入LINE暱稱「助理-Yuri尤」(下稱助理)、「Nance楠熙」、「督導Nance」(下稱督導)、「錢總監」(下稱總監)好友,助理稱有作業員職缺要回報上級主管,督導則提供參加專案學員分享影片,稱有參加120萬元專案學員遭詐騙的案例,以降低曾受騙之被告戒心,再向被告分析可透過貸款取得資金投資,再以獲利金額償還貸款,又稱參加10萬元以上專案,可一次獲利335萬元,並可領取每月團隊分紅,每月領2萬元配息,被告信以為真而於112年4月16日至全家便利店轉帳10萬元,嗣督導說被告將銀行帳號輸入錯誤,無法獲投資10萬元之獲利,須再付金流公司擔保金33萬元才何拿到獲利並退回此擔保金,被告稱無多餘資金,後被告向督導稱僅能籌到20萬元,而於113年4月22日至全家便利店及7-11便利店匯款20萬元,督導表示有一位師兄「錢總監」任職國泰世華銀行,能協助被告申辦銀行貸款以解決尚不足之13萬元擔保金,其後「錢總監」稱其為國泰世華銀行內部主管,可擔保申貸不會有問題,惟被告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乃於113年4月24日寄送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提款卡予林彥凱,然「錢總監」仍藉故拖延擔保金之事,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詢問「錢總監」關於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其帳戶內有大額款項轉入出,「錢總監」表示正在操作,要求被告於銀行照會時說是生意使用,並稱這是安全的,金流大貸款比較好下來,「錢總監」嗣又要求再加寄一張提款卡,被告為求慎重向「錢總監」詢問不是在用其名義做違法洗錢吧,「錢總監」稱因其資金不夠才會再需要一張提款卡,被告乃又於113年5月14日寄出台中商銀提款卡,嗣「錢總監」仍藉故拖延降低被告戒心,嗣被告帳戶成警示戶,乃去南崁派出所報案云云,並提出與上開各人之對話截圖、被告銀行帳戶明細、宅急便影本、報案證明單為證。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及通話之截圖及翻拍照片為憑,復有被告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4年9月10日函暨所附資料、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9月16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以該帳戶網銀轉出至遠銀之本案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以換購虛擬貨幣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與「督導Nance」、「錢總
監」等人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所參加之投資方案,根本已非其所稱之欲在網上尋求工作機會,且被告參加之10萬元專案,可一次獲利335萬元,並可領取每月團隊分紅,每月尚可領2萬元配息,一見即知係以小搏大,藉此賺取數十倍之獲利,並每月取得相當於高利貸之暴利利息,此已與常情有違,再被告匯款10萬、20萬元後,因己無足夠之所謂擔保金投入,故向「錢總監」借貸,實質上,仍無非意圖以小搏大,而所借貸之款項,則不需以自己之資金償還,尚可以搏得之獲利償還,然「督導Nance」、「錢總監」等人與被告非親非故,自無可能自己或其等親友不賺取上開暴利,必欲借出本金予被告,讓被告平白無故賺取上開數十倍之暴利,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自無可能連該等基本常識亦不具備,其已無信賴「督導Nance」、「錢總監」等人之合理基礎。更況借貸金錢無須將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貸與人,此亦為普通常識,無須高端學問與智識,被告雖自承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矢口否認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然依其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即可知被告不但有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甚且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該公司代理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之虛擬貨幣帳戶,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鉅額贓款均遭以網銀轉至Max、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在遠東銀行之信託帳戶內,可見被告亦有將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其於本院審理時竟當庭否認之,而辯護人於偵、審所提答辯資料亦從未提及該部分,尤見被告亟欲掩蓋事實真相。又依被告所提其與「錢總監」之對話截圖,「錢總監」顯欲透過「金流公司」製作假金流以向其所任職之國泰世華銀行詐貸款項,被告亦明知之,且尚稱「那我之前所繳的20萬擔保金,金流公司有算數承認,沒有沒收變成不算數吧」,「錢總監」甚且亦稱「開始作業」、「有接到銀行電話」、「就說自己做生意使用」、「其他不要多解釋」,被告應允之,並又詢問「請問總監,那銀行若是有問做什麼生意使用的,要怎麼回覆呢?」,「錢總監」乃稱「隨便回答」,「錢總監」又稱「我幫你做金流」、「資金會快進快出」、「就說資金做生意使用」,可見被告明顯欲聯合「錢總監」共同詐騙「錢總監」任職之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已明知於此,仍願配合之,無非即為賺取上開以小搏大之暴利,兼為解決己身既有之債務(被告稱「很憂心下個月要繳很多的負債」即是,且被告於本件遭本院宣告沒收並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係繳付對國泰世華銀行本然之借款,詳後述),則其自須擔負詐欺及洗錢相關罪責。矧被告既知「錢總監」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內部主管,猶作出聯合外人而直接背信之詐貸犯罪行為,被告更無信賴「錢總監」之可能,甚且自己亦具詐貸犯罪之主觀不法惡意。進而言之,「錢總監」已明言要「做金流」不諱,更要求被告配合對銀行說謊,可見要藉被告之帳戶憑空製作金錢之流入流出,此有極大可能係以詐騙而來之資金為之,被告於已明知作假之狀況下,仍願配合之,其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極為明確。更遑論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前已遭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其帳戶內有大額款項轉入出,竟仍不向國泰世華銀行吐實,並進而向該銀行確認是否果有「錢總監」其人、該銀行是否准許內部職員以「做金流」之方式申請貸款,而猶於審理時否定己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即屬非是。明乎上,進而申論,我司法實務經常以案件類型化而論斷心證,即不加深究各案案情之差別,逕掉入類型化陷阱,就個案心證判斷亦逕行同等類比之,例如將提供帳戶之案件歸類為愛情詐騙型、貸款型、投資型、家庭代工型等等,遽而將他人之判決理由加以照抄,其結果自與公平正義相違,而就司法實務類型化之結果,甚且導致若干司法判決就貸款型之案件(如本案),即使行為人欲聯手不詳之對方對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亦一概否定行為人之不確定幫助主觀犯意,此殊非法理之平。推衍極致,出賣或出租帳戶之人,其出賣或出租帳戶之對象亦常陳稱係為減稅甚或作出絕對與違法之事無關之保證(一如「錢總監」之所言),則單純出賣或出租帳戶而賺錢之人,其等既然信賴對方所言之將會合法使用帳戶,為何即可判斷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均做出有罪之判斷,明乎此,尤應注意被告是否具備主客觀構成要件與其行為動機(出租或出賣帳戶賺錢、追求愛情、家庭代工、貸款〈假金流〉、為領取中獎獎金等等)之區別,不應囫圇就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做有罪判斷之判決遽指為「懲罰無知」。此即為本院認起訴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效之原因,檢察官自應深入檢討之。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上開所述,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及上開各類型帳戶之運營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或不須任何條件即可申請,例如虛擬貨幣帳戶,是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及運營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上開各類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並APP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49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將本案金融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後,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其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上開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並帳號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虛擬貨幣帳戶則可用供換購虛擬貨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金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者提領或轉匯、持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人用以轉購虛擬貨幣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轉購虛擬貨幣,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均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改變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為本院所不採,其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效。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接受被害人之匯款及轉出之人頭帳戶並換購虛擬貨幣,而幫助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所在、去向,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本件國泰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犯後非但未能坦認犯行,且在本院提示明確之證據後,尤飾詞狡辯,甚且否認交付銀行帳戶之網銀資料之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復考量被告濫用金融帳戶之網銀及去中心化之虛擬貨幣帳戶等FinTech而致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4,906,000元(此尚不包括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其他鉅額不明贓款)之無可彌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及辯護人既否認被告所犯主罪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則自無從依其等所請安排調解,更況我國邇來固推崇所謂修復式司法,然亦應視案件性質及嚴重程度而有不同之處理,被告於本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僅就本件已報案之部分即已達近五百萬元之鉅,而依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更不僅於此,該帳戶內之其他不明贓款(該等不明贓款顯然係自第一層洗錢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亦高達數百萬元,連同本件已報案之部分高達數千萬元之鉅,姑不論其他未報案之部分,就本案安排調解後,再經本院因已達成調解而輕判,被告嗣後不履行或無力履行高額之分期賠償款,並非無可能,若果如此,無異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刑事司法正義亦將隨之落空,是本院認本件不適宜安排調解,應由被害人依法求償、被告依法賠償之。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
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3年6月3日(無時分秒之記載)轉帳支取放款繳款5,636元,以資償還被告於本案前向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此自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不明贓款自第一層洗錢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總數高達數千萬元,應由檢、警會同行政院金管會共同調查該帳戶各個款項之入出,進而追究帳戶持有人之刑責,以彰正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寶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許,佯裝檢調人員,向告訴人陳寶珍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調查,致告訴人陳寶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5月31日11時25分許 2,800,000元 2 何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9時3分許,佯裝告訴人何秀珠之女婿,並向其佯稱:需借款投資醫療器材,致告訴人何秀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6月4日10時8分許 1,276,000元 3 朱建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4時20分許,佯裝告訴人朱建榮之兒子,並向其佯稱:需要幫忙匯公司貨款,致告訴人朱建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6月4日11時59分許 450,000元 4 黃淑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5時23分許,佯裝告訴人黃淑綢之兒子,並向其佯稱:需要借錢,三天後還款,致告訴人黃淑綢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6月4日11時32分許 3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