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歐珀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袁秀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歐珀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應遵守接受如附表所示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歐珀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5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配戴電子腳環,於每周一、三、五上午9時起至12時前,以在限制住居地門牌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8月,另不得接觸相關共犯及證人。嗣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14日就被告所涉貪污等犯行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115年7月8日繫屬本院審理,本院就科技設備監控部分,於同日以115年度科控字第154號換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在案。
三、經查:㈠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5年7月23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考量原審係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則因被告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行,均為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則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其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及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定期於指定地點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之必要。
㈡然衡酌被告因罹患多種慢性疾病需服藥控制,而配戴電子腳
環將導致其末梢血液循環障礙,而有引發精神疾病復發之危險等情,有115年7月13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被告腳部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考量被告上開身體健康狀況,變更其應接受之科技設備監控為如附件所示,以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並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被告 限制住居地 科技設備監控事項 陳歐珀 宜蘭縣○○市○○路0段0巷00號 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於每日之九時至十二時,在限制住居地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