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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歐珀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袁秀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歐珀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歐珀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

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5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於115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依法延長為1月至115年8月7日止。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考量原審係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行,均為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則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其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及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未逾越其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