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皓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皓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皓瑋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許皓瑋經原審判決3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2、3)。被告提起上訴後,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2部分。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2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45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2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坦認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態度業已改變,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擔任收水之角色,所涉情節非屬輕微,致生告訴人李翊信、涂惠真之損失,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欺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 許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2 許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