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金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7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金玉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金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徐金玉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上訴卷第30、8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洗錢犯罪實行,然因告訴人陳彩鳳報警處理,為警至銀行阻攔而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
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受騙所匯之新臺幣25萬元,業已繳交原審扣押在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而被告係因網路感情詐騙,進而為本案提款洗錢犯行,固有未該,然依其情節,難認惡性重大,原審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月2月,顯未充分審酌上情,難謂罪責相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上訴卷第33、92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受感情誘惑,陷入虛幻網路戀情,自己已受近百萬元之財產損失,竟仍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係底層車手,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年老無業,全身患病,喪偶,靠教友接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卷第35頁),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本案係未遂)、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固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犯後終知坦承錯誤,非無悔意,惟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被告無視政府及各類傳播媒體宣導,先因陷於感情詐騙而提供帳戶涉犯詐欺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因此戒慎自律,進而為本案犯行,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助長詐欺犯罪,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維持法秩序平衡之必要,且除本案外,另涉有詐欺案件經偵查中,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