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秉杰選任辯護人 張維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秉杰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黃亭婷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秉杰經原審法院認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8至39、8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亭婷、陳世樺、黃予柔、蔡雅安(下稱告訴人等4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給予緩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甚重,經上開幫助犯及自白規定減輕後,刑度益輕,並經本院依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調解結果、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經查,原審除同依上開幫助犯及自白減輕之規定對被告遞減輕其刑外,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4人受有合計逾23萬元之財產損失,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查犯罪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非當,惟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亭婷以7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於民國115年8月10日前給付3萬5,000元,其餘3萬5,000元自115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現均依約履行,另亦分別與告訴人陳世樺以1萬5,000元、與告訴人黃予柔以1萬元、與告訴人蔡雅安以2,000元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115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115年8月5日、115年9月4日、115年9月11日和解書、給付款項之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表可稽(參本院卷第69至79、93頁),犯後態度固有改善,然上開情節既係於原審判決後始為之,且本院已就被告諭知緩刑如下,仍難認原判決就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等4人均達成調解及和解,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實履行對告訴人黃亭婷尚未到期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以雙方所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為緩刑條件,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黃亭婷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與告訴人黃亭婷之調解條件)「被告楊秉杰願給付原告黃亭婷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5年8月10日前給付3萬5,000元,餘款3萬5,000元自115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