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誠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桃、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三、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四、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五、關於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上訴人即被告孫誠澤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而不具證據能力外(如前述一),被告於原審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復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係依憑起訴書所列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暨綜合比較新舊法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
案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⒉原判決說明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於法相合。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是以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略以:不知領取贓款而否認犯罪,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1、41頁)。
二、被告上訴主張不知領取贓款而否認犯罪乙節。惟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犯行,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26、32頁),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至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三、另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乙節。惟查: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依指示向同案被告甲○○收取告訴人陳桃遭詐欺之新臺幣275萬元贓款,再依指示交付贓款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訊否認犯罪、原審坦認犯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係量處低度刑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
㈢此外,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有修正,惟經新舊法比較,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是以,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則非本院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肆、本案115年3月5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5年1月21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誠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孫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誠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桃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監控提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7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轼」、「飛龍在天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宗融、王家笙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監控詐騙集團面交車手、收水之任務,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桃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之損失金額,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本案尚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被 告 孫誠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誠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轼」、「飛龍在天」、甲○○(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宗融、王家笙(上3人另案偵查中)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孫誠澤與「轼」、「飛龍在天」、甲○○、謝宗融、王家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桃,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桃,致陳桃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陳桃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住處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之投資款項。甲○○則依「飛龍在天」指示,配戴不實之「外派專員林志維」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陳桃收取275萬元現金,孫誠澤則依「轼」之指示,在附近監控甲○○收款過程;復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孫誠澤另依「轼」之指示向甲○○收水,取得上揭款項,再依「轼」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賺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誠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監控並向同案被告甲○○收取上開款項等情,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 2 告訴人陳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甲○○收水之事實。 4 112年10月17日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甲○○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之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轼」、「飛龍在天」、甲○○、謝宗融、王家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