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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4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0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招募車手進入詐欺集團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致告訴人徐梓芳受騙,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被告所招募之車手黃信誠,黃信誠再將贓款交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謂態度良好,且詐欺犯罪已對社會秩序與公眾信任造成損害,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難威懾詐欺犯罪,無法達到懲儆之效,與人民法律期待有違,原審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原審陳述: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僅於量刑一併衡酌此部分之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量刑基礎,已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且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於該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之角色、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均已審酌,被告之量刑基礎迄今未改變,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彥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