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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翔(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認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趙上鈞確實係經被告相約至吉野家景美店商討債務事宜,同案被告陳宇諴則係與被告一起前往,但當天很多人都是陳宇諴其中一位友人柳堅鑠找來,其中找來的同案被告周伯彥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已有過節,故當天被告看到同案被告周伯彥一群人到場,又手持開山刀及球棒等武器,始無法先行離開,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同案被告周伯彥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先行協商未果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自由,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亦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黃冠宸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考量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罹有中度躁鬱症等語及被告之量刑問卷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即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復衡以被告於本院中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實質變更為對被告有利之情形;併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先於吉野家景美店協商債務未果,被告始與同案被告陳禹諴、周伯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由,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禹諴分別駕車搭載告訴人及被害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高便道一帶之山區,其後復由同案被告陳禹諴、周伯彥與不詳男子10餘人,分持武器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頭部、手部及四肢受有如原判決犯罪欄所示之傷害,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甚高;而被害人於前開妨害自由過程中,雖未遭攻擊,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亦長達3小時,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亦難謂輕微;又被告雖未實際持武器攻擊告訴人,然考量其始為告訴人之債權人,同案被告陳禹諴等人係出於為其追討債務之目的方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在本案確居於重要之主導地位,是原審就其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分工、地位及對告訴人、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法益侵害程度而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於客觀上並無濫權或過重之情形,上訴後量刑基礎亦無變動,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