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塘惟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金塘惟刑之部分撤銷。
金塘惟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108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也有請家人委託律師和解,只是被害人未到而無法和解,且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於本案及他案並無律師辯護以致未能提出,但身心障礙、精神障礙的重點在於無法理性判斷,思考邏輯繞來繞去,容易去相信他人相信詐團跟他說的話,而無法做出正確判斷,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再減輕其刑等語。
三、量刑審酌之判斷:㈠按關於責任能力之心理原因部分,係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由法官依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本件被告於行為前早經醫療鑑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第一類【06.2】智能障礙者,障礙等級為中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審上訴卷第43頁)。刑法第19條立法意旨明確指出,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立法者已認定重度智能障礙者,係屬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至於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經審酌中度智能障礙者多半心智上較一般正常人為低,難以理解抽象概念、邏輯推理、符號運算及複雜的因果關係,思考模式多半停留在具體直觀的層次,雖然能進行日常的簡單對話,但在較深層的社交互動、解讀他人微小情緒或潛台詞,以及理解複雜的社會規範上常有困難,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以觀,雖能表達回應基本問話內容,但語法結構較為簡單、遲鈍、回話單純,可見被告智商較一般正常成年人為低,心智年齡更低於一般正常成年人,堪認行為時確有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過去並無重大暴力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審酌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亦非毫無自主選擇能力,如藉由社福機構輔導,應可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尚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所犯罪,且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所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已
如上述,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罪,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列入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㈣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智商及心智不及
於成年人,因而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並以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犯罪手段,參與本件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地位,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金融交易與信用非淺,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甚鉅;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並有上述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但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因智能障礙實際智識程度不高,暨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有上述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自有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