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文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9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文(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就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1至18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係因被告患有妥瑞氏症,找工作有所難度,又須負擔家庭生計及父親患病之醫療費用與照護責任,致一時失慮而觸犯法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遠離原犯罪環境,復先後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告訴人邱姬菁成立調解,已履行其中13萬元,其餘款項正依約分期賠付中,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應從輕量刑;㈡本案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顯屬輕微,並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正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是本案被告所犯,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苛,難符罪刑相當性原則與比例原則,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綜上,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除業經原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外,並請參酌被告另案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量處之刑度,准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減輕其刑事由之相關規定適用說明:
1.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依其行為時即民國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此較修正前同條前段規定需達500萬元者,始該當該罪之處罰要件,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僅科處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刑,合先敘明。又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上開修正後之第47條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上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條件已有所不同,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故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前揭「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已合計賠償告訴人13萬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1至52頁),其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共2,000元,應寬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2.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合計賠償告訴人13萬元,其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寬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僅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自白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告訴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難以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求償,對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被告則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是依被告實際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達220萬元等犯罪情節所示,顯難認其本案所犯有何情輕法重之憾,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認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已先後合計賠償告訴人共13萬元,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所附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所載),亦同。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節,除上開應依法減輕其刑或應從輕量刑之事由外,其餘各情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無從據為其本案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認定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並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不僅仍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後續和解,除原約定並已賠償之4萬元外,再約定賠償告訴人16萬元,並已實際賠付其中9萬元,先後合計已賠償告訴人13萬元,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所附本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所載),此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原審雖未及併予審究及此而更予從輕量刑,惟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其以上訴後仍自白本案犯行,並再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後續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宥恕之意等情,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財產安全,為政府積極查緝遏止之重點犯罪,且縱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仍無法全然防免,卻僅為從中圖得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不僅使本案告訴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害,其等洗錢行為並產生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助長犯罪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從輕量刑),經併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其中部分款項,經告訴人表示上開宥恕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所示,被告因另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3月12日確定,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銘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