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4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令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令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令瑋(下稱被告)知悉國民身分證、駕照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且可預見將上開證件提供不認識之人,極有可能被冒名申請金融帳戶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件之半身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糖葫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3時5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楊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下稱本案自然人憑證)寄與「陳利瑋」。嗣「陳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持黃令瑋所有之自然人憑證及證件照片線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被害人黃麗芬未轉帳成功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本案華南、兆豐、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8978號函、113年12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6958號集中作業處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通清字第1130024432號函、113年12月9日數業字第113004554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881號函、113年12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636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2日一總數通字第012236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手持身分證之半身照片及寄送自然人憑證(下合稱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予「糖葫蘆」、「陳瑋」等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貸款,沒有要詐騙;我也是被詐欺集團騙,從頭到尾只有交付自然人憑證,因為對方說要提供自然人憑證查聯徵,我是為了要貸款創業,我要做餐車,我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去網路上申請網銀,詐騙集團跟我說要查我的聯徵,看我的信用可不可以,我才交付自然人憑證去查聯徵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糖葫蘆」、「陳瑋」之事實:
(一)被告以拍照方式將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及寄送自然人憑證提供予「糖葫蘆」、「陳瑋」等人,由渠等持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供陳在卷(見偵25782號卷一第13至17、19至22頁,偵25782號卷二第35至37、39至40頁,偵續卷第31至34、79至8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3至35頁,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4、192至197頁),並有本案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兆銀總集字第113000676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777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00184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77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7月11日一竹東字第0003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通清字第1130024432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8978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881號函、113年7月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669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695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數業字第113004554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63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2日一總數通字第01223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桃市楊戶字第1130010048號函暨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25782號卷一第29至32、33至35、37至41、43至46、47至56、57至60、61至65、67至71頁,偵25782號卷二第7、11、
15、19、23頁,偵續卷第35至41、43至45、47至49、51至
54、63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詐欺集團成員嗣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錢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名下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則分別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方法在卷足稽,亦可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予「糖葫蘆」、「陳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甚至提領贓款交付詐欺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或其他工具性資料、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
(一)觀諸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偵查供稱:我於112年8至10月間在FB上看到暱稱「湯夢易」說可以幫忙貸款,並要我加他的LINE帳號,我加為好友之後,LINE暱稱顯示「糖葫蘆」,「糖葫蘆」請我提供一些基本資料後,轉介「陳瑋」給我,「陳瑋」說如果提供自然人憑證可以幫忙查詢聯徵紀錄,才可以了解能不能貸款等語(見偵25782號卷二第35至37頁),於113年12月16日偵查供稱:我想要創業貸款,所以上網查詢,「糖葫蘆」說要確認是不是本人,所以要我翻拍身分證、駕照的正反面照片,當時跟我說以我的資力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等語(見偵續卷第31至34頁),於114年2月24日偵查供稱:我想要創業,一般來說在我已經有信貸36萬情況下,沒有辦法再多貸款120萬,當時對方有說可以幫我辦理10年分期,所以我相信他等語(見偵續卷第79至81頁),於114年8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要創業,所以需要貸款,對方說要證件,並要自然人憑證去查徵信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5頁),於114年12月3日原審審理供稱:我打算創業做流動餐車,主要是想要販賣麵食,我還沒有想到要叫什麼名字,餐車可以擺在公園附近,但我也還沒辦理相關執照,我想說等貸款下來應該很快執照就會過了,我是網路上搜尋大概器材、食材、車子需要100萬元,依照我的認知來說,「糖葫蘆」、「陳瑋」應該是民間、個人放貸而不是代辦公司,「陳瑋」說等上面申請的資金下來,會跟我說1個月要還多少錢、利率多少,總金額是100萬還是120萬會需要時間考慮,雖然我在對話紀錄裡有問銀行照會的問題,但我後來有打電話給「陳瑋」,「陳瑋」說是要改成他個人放貸給我,金額是100萬或12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2至197頁);並參以被告提出其與「糖葫蘆」、「陳瑋」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妳好,我是這位詢問貸款資金需求的人。糖葫蘆:您好,除了信貸外還有其他外債嗎。被告:只有中國信託信貸一筆而已。糖葫蘆:
貸多少月繳,『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現居地址:聯絡電話:名下有無動產或不動產:工作職稱:月收入:有無勞健保:有無薪轉:有無信用卡:需求資金:貸款用途:聯絡時間:』有空幫我填寫好,在幫你找方案。被告:信貸36萬,月繳6867,黃令瑋,Z000000000,89/01/30,桃園市○○區○○街000號8摟之4,0000000000,無不動產,保全,4萬,有勞健保,有薪轉,有信用卡,需求資金100萬,創業用...謝謝。糖葫蘆:你創業有相關的創業證明嗎,如果有可以幫你爭取更好的方案。被告:沒有,我申請資金是想創業用...請問一下,妳幫我評估後方案有哪些?糖葫蘆:有80、120萬創業貸。被告:請問一下貸的話需要哪些資料?糖葫蘆: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手持身分證自拍一張、工作照三張,要你入鏡喲。被告:這意思是有80萬與120萬2個選項的貸款嗎?糖葫蘆:對的。被告:那我想請問一下80萬和120萬利率幾%與月繳多少。糖葫蘆:我們都會找最低利率來討論,如果期數拖長就不用有債務壓力,同業縮短期數就會有壓力。被告:好的,所以目前需要資料是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與手持身分證自拍一張、工作照三張,要入鏡,這些而已?糖葫蘆:對的。被告:好的謝謝了解。糖葫蘆:你要選擇80還是120。被告:120萬。糖葫蘆:我看一下,120萬月繳16336期數84,72期月繳18709。被告:那請問80萬呢?糖葫蘆:80萬月繳12393期數72。被告:80萬沒有84期嗎?糖葫蘆:沒有,84期是要跟銀行喬看看,因為銀行最多72而已。被告:好的,了解,謝謝。...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及工作照片)。糖葫蘆:然後在這之前都不會提前繳費和要你提供銀行卡帳戶,你要選擇哪個方案。被告:120萬。糖葫蘆:好,期數如果不能拉長就要按照72的期數。被告:了解。糖葫蘆:有駕照嗎,健保卡沒有照片......我先去整理你的資料順便建檔...加上我們經理的賴跟您談一下明天送件的事情。」、「被告:你好,我是這位糖葫蘆請我加你的。陳瑋:可以跟您約時間談一下明天送件相關事宜?被告:隨時可聯絡,沒接到麻煩留個電話號碼,有空會回撥。...(語音通話中)...。被告:(傳送自然人憑證照片及宅急便包裹照片)。...陳瑋:你目前有申辦過哪幾家銀行(要找合適銀行)做送件。被告:我目前有過跟中國信託申請,信貸一筆而已。陳瑋:其他銀行沒有嗎,簡單談個5分鐘,就準備送件...(語音通話中)...星展銀行120萬。被告:請問一下我貸款進度到哪了?陳瑋:已送件,等照會電話,你這個是120萬貸款不是小額貸款,審核會比較嚴格。被告:好的。」(見偵25782號卷二第51至71、77、79、131至143頁),可知被告因急需資金創業經營流動餐車,故透過臉書結識暱稱「湯夢易」之人,並透過「湯夢易」結識LINE暱稱「糖葫蘆」、「陳瑋」之人,該「糖葫蘆」即透過LINE聯繫被告,向被告詢問相關細節、用途、申辦貸款的緣由,並佯稱:「我們都會找最低利率來討論,如果期數拖長就不用有債務壓力,同業縮短期數就會有壓力,...,然後在這之前都不會提前繳費和要你提供銀行卡帳戶」云云,藉此降低被告之戒心及索取信任,足認被告確有心創業,需款孔急而尋求貸款機會,又被告在交出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前,已經詳問對方相關事宜,足認被告確因相信其係在辦理貸款程序,並且是受該「糖葫蘆」、「陳瑋」之要求,始將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以LINE傳送方式及以宅急便寄送自然人憑證給「糖葫蘆」、「陳瑋」用以徵信,是被告上開供述因創業需要貸款,經轉介後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等節,前後大致相符,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稱其因貸款創業而遭騙,並非全然無據。況且自然人憑證功能繁多,除得向金融機構申設數位帳戶、報稅等外,尚得用以向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調財產、所得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個人信用報告等,涉及個人財信資料查詢,而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密切相關,國人提供雙證件影本以供申辦業務時身分驗證者所在多有,本不限於申辦金融帳戶,則被告所稱因誤信「陳瑋」稱要求申辦貸款之徵信始提供自然人憑證等情,亦與經驗法則相符。
(二)再觀諸上開被告與該「糖葫蘆」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糖葫蘆」佯稱:「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手持身分證自拍一張、工作照三張,...,我們都會找最低利率來討論,如果期數拖長就不用有債務壓力,同業縮短期數就會有壓力,...,然後在這之前都不會提前繳費和要你提供銀行卡帳戶」云云,與被告溝通過程中降低被告警戒心,顯見該「糖葫蘆」詳細講解代辦貸款流程、需要被告提供的資料等,則若非瞭解詐欺集團手法之人,確實難以分辨其所言的真偽;何況由被告回應該「糖葫蘆」、「陳瑋」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確實相信該「糖葫蘆」、「陳瑋」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方依照該「糖葫蘆」、「陳瑋」的指示,給予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再者,該「糖葫蘆」、「陳瑋」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並非一般詐欺集團常用的金融帳戶存簿、實體提款卡及其密碼,此種非典型的詐取帳戶方式,民眾申辦貸款時,對方倘未索取存簿、提款卡,確實有可能使人降低戒心,除非習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者,難認可發覺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取得。此外,衡酌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檔案與自然人憑證雖屬個人重要身分證件,但其本身並無收付款項之功能,無法直接用於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收受其等受詐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至於現在金融機構雖開放大眾得提供雙證件影像,並以讀卡機驗證後,申辦數位存款帳戶,但若無申辦該等帳戶經驗,亦非金融從業人員者,未必知悉該等帳戶之申設,只要持有上開證件照片資料,即得辦理,完全毋需證件上所載本人出面驗證,觀諸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當時去銀行申請網銀,我有問銀行為什麼對方沒有我的資料,還可以辦帳戶,他們也說不知道,我的自然人憑證密碼沒有改過,是預設密碼,我不應該這麼輕易把雙證件拍給對方看,也不應該把自然人憑證寄給對方,我後面有回想覺得怪怪的,正常不會要這麼多的資料,當時他叫我提供雙證件是要確認我是本人,當時為了要創業,他叫我給他,我就給他,當時沒有想過「陳瑋」可能會去利用我身分資料去辦帳戶,他當時有說可以幫我辦10年分期,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見偵續卷第79至80頁),復於本院供稱:在餐飲業打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從事金融相關職業,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給予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時,就知悉單以該等證件資料,即得申設數位存款帳戶用以收付款項。
(三) 由上可知,被告係因為誤信詐欺集團中自稱「糖葫蘆」、
「陳瑋」之人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才依照對方的指示,拍照給予個人身分資料及寄送自然人憑證,尚難認其有容任他人申設金融帳戶及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意,自不得逕認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等行為,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伍、綜上所述,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縱他人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係因信賴詐欺集團中自稱「糖葫蘆」、「陳瑋」之人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其始同意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及寄送自然人憑證予「糖葫蘆」、「陳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後而獲有何種利益,反見被告因其己身行為而受害,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係為因創業急需尋求借貸而將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交予他人,依被告當時之心理狀態觀之,其一心想創業而欲借貸金錢,復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說明話術,以致被告在詐欺集團人員之說明、合理化之各種言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因而未能査覺有異,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詐欺集團人員的術語影響下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為人情之常,尚難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人員為詐財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主觀知情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指訴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起訴書所憑之證據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黃麗芬 (未提告) 112年9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Zhao Ming」向被害人黃麗芬佯稱:可購買折價券獲利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黃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41分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未轉帳成功) ①被害人黃麗芬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81至83頁)。 ②被害人黃麗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001847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1至65頁)。 2 李文忠 (未提告) 112年10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文忠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被害人李文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下午7時27分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李文忠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3至95頁)。 ②被害人李文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02至10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7779號函暨所附本案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22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7至66頁)。 3 張恒嘉 112年8月11日下午8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恒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恒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7分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恒嘉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10至112頁)。 ②告訴人張恒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22至12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7779號函暨所附本案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22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7至66頁)。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8分 5萬元 4 林家仟 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直播向告訴人林家仟佯稱:可購買緬甸翡翠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家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上午12時16分 7,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家仟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36至138頁)。 ②告訴人林家仟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臉書連結、直播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一卷第第142至143、147至154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6761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56頁)。 112年10月20日上午12時52分 1萬4,000元 112年10月21日下午11時53分 2萬5,000元 5 邱詩閔 112年10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詩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詩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22分 10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邱詩閔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13至218頁)。 ②告訴人邱詩閔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220至221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6761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56頁)。 6 蔡文福 112年8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文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文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7時50分 1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蔡文福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35至237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776號函暨所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7至71頁)。 112年10月16日下午8時2分 4萬8,000元 112年10月16日下午10時20分 7,000元 112年10月17日下午7時34分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