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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祥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1、255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85、68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主文欄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瑞祥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我已經與部分告訴人和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118頁),並庭呈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我已經與部分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故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之說明(本件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2條

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次均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之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不得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依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並得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⒈原判決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與告訴人胡家菁達成調解,因尚未屆履行期,故並未賠償胡家菁之損失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正犯使用,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使前開詐欺贓款均落入詐欺正犯之手,致告訴人周文芳、胡家菁、張婉瑜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胡家菁達成和解,然尚未屆履行期故未賠付和解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與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業經判決及尚待審理(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院就其上開罪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林瑞祥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林瑞祥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林瑞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