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44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佑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77、49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即被告柯佑翰(下稱被告)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因未經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又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114年度偵字第4777號卷第157頁
;114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第19、20頁),故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刑。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下稱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陷於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黃玉鍊等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需給與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於原審中始坦承所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等受有實際上財產損害,被害金額高達163萬7,757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從而,原判決就本案被告犯行之量刑,尚有過輕之處,難令人甘服,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惟查,刑罰之量定,屬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前述罪名),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被告雖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然此無非囿於被告個人經濟狀況所致(原審卷第92頁),而被害人等之損害非不得循民事訴訟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尋求救濟,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56頁),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之心。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佑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7號、第4914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佑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佑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⑤所示莊雅惠因察覺有異向銀行申請止付而未成功入帳、附表編號⑥所示張平德因親人發覺有異阻止而未匯款、附表編號⑧所示洪皜承因匯款時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能成功入帳」外),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玉鍊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鍊、李書寧、鄭淑襦、張邱春英、周詩涵、洪皜承訴由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柯佑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玉鍊、李書寧、鄭淑襦、張邱春英、周詩涵、洪皜承、被害人莊雅惠、張平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4年度偵字第4777號第29-34、53-54、67-68、85-86、101-102、121-124頁;114年度偵字第4914號卷第27-30頁;114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第21-26頁),並有告訴人黃玉鍊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書寧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鄭淑襦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邱春英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莊雅惠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平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周詩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告訴人洪皜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通清字第114003759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114年度偵字第4777號第41、47-49、63、75-77、80、93-96、109-111、129、161-164頁;114年度偵字第4914號卷第37-42、45頁;114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第35-40頁;本院卷第23、35-6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佑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④、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⑤⑥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⑤⑥⑧所示犯行,被告係該當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害人莊雅惠(附表編號⑤)雖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然因被害人莊雅惠發覺有異及時向銀行申請止付而匯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3頁)、被害人張平德(附表編號⑥)則因之女兒察覺有異阻止而未匯款(參114年度偵字第4777號卷第121-124頁)、告訴人洪皜承(附表編號⑧)則因本案帳戶於114年4月2日已遭警示,並於114年4月7日結清,其於114年4月11日所欲匯款之款項無法匯入(參本院卷第67-68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從而,上開款項均未匯入本案帳戶,自屬詐欺未遂,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86頁),併予敘明。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59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⑧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①至⑦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①至④、⑦所示告訴人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對附表編號⑤⑥⑧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為幫助詐欺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陷於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需給予撫養費(見本院卷第93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是被告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⒉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暨移送併辦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⑤⑥⑧所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附表編號⑤⑥⑧之被害人莊雅惠、張平德、告訴人洪皜承為附表編號⑤⑥⑧所示之詐騙行為,但被害人莊雅惠、張平德、告訴人洪皜承遭詐騙後,並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已如前述,此部分正犯均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行有罪部分(包含移送併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① 黃玉鍊 (提告) 114年3月30日14時許 假親友 114年4月1日11時3分許 300,000元 本案帳戶 ② 李書寧 (提告) 114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 假親友 114年4月1日12時55分許 450,000元 本案帳戶 ③ 鄭淑襦 (提告) 114年4月1日18時許 假親友 114年4月2日9時28分許 380,000元 本案帳戶 ④ 張邱春英 (提告) 114年4月1日間 假親友 114年4月2日9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28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⑤ 莊雅惠 (未提告) 114年4月1日間 假親友 114年4月2日11時2分許 100,000元 無 左列款項因被害人莊雅惠察覺有異,向銀行申請止付而未入帳 ⑥ 張平德 (未提告) 114年4月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日中午12時許) 假親友 詐騙集團成員已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張平德匯款,惟因被害人張平德之女兒發覺有異阻止而未匯款 無 ⑦ 周詩涵 (提告) 113年12月中旬間 假投資 114年4月1日19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01分許) 407,757元 本案帳戶 ⑧ 洪皜承 (提告) 114年3月17日間 假交友 114年4月11日14時11分 23,0000元 無 左列款項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且結清,而無法入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