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4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博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就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事項,裁定如下:

主 文葉博爾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認被告葉博爾涉有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嫌疑重大,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為憑,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之刑度已大幅提高,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多次出境之紀錄,本案已逃亡出境遭原審法院通緝之共犯葉展皓為被告之堂兄,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想出國,且被告如逃亡國外仍有親人可接應而於外國生活無虞,可認其具有逃匿出境之動機與能力,是被告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惟於法院審理階段對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約束,應足對其同時產生拘束力,達到羈押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4年12月20日屆滿),嗣再裁定自114年12月21日起延長限制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8月20日屆滿)等旨(見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原審卷三第299至301頁、第307至309頁)。原審於本案判決後,嗣因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115年8月17日繫屬本院,因剩餘期間不足1月,依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1月(至115年9月16日屆滿),合先敘明。

三、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9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與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檢察官請求依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表示無意見,同意再予延長,見本院卷第156頁),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原審就被告部分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本院認前開原因(被告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然存在,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