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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4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芊伃被 告 秦承洋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共同洗錢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秦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秦承洋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並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竹北博愛郵局,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穎」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王紫婕」之人,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王紫婕」。嗣「黃曉穎」、「王紫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元大、中信帳戶(其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上開幫助洗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秦承洋復與「黃曉穎」、「王紫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王紫婕」之指示,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於113年11月20日12時43分,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元大銀行竹北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再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以包裹寄件方式,將上開詐欺款項寄送至三重站轉由「王紫婕」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秦承洋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從本案元大帳戶中提領20萬元,而犯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現今科技發達,通訊軟體帳號申辦容易,一人可輕易以不同帳號扮演多種角色,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黃曉穎」、「王紫婕」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黃曉穎」、「王紫婕」為不同人,尚難僅因該等帳號即認本案參與犯罪人數達到三人以上等語。

三、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謝秀麗為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上訴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35至3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3至183頁)、被告所申辦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03至206頁)、被告與「王紫婕」、「黃曉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至112、238至267、286至289、296頁)、空軍一號新竹站證明單(偵卷第11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人數為三人以上,茲論述如下: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2人與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提領款項之車手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提領款項,再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考量時下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騙、車

手、收水等環節,均安排不同之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呈現如此分工之事實,實際詐騙之人、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及負責處理金流之人各自分擔不同工作,實難認為係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上開各項工作。且依被告所述,其係以LINE與「黃曉穎」聯繫,經「黃曉穎」之介紹而與理財專員「王紫婕」聯繫,並依照「黃曉穎」、「王紫婕」之指示,將本案本案郵局、元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王紫婕」,及提領本案元大帳戶中之款項20萬元後寄給「王紫婕」,且自承係聯絡「黃曉穎」、「王紫婕」2人等情(偵卷第9、10、230頁)。則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實際詐騙之人及負責處理金流之人縝密分工,各自參與其等負責之任務,相互為用,方能促成詐欺犯罪之實現,足認其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客觀上係以LINE與「黃曉穎」、「王紫婕」聯繫,主觀上亦認知「黃曉穎」、「王紫婕」為不同人,本件既無反證證明使用不同名稱之「黃曉穎」、「王紫婕」為同一人,自應認係不同人,是被告主觀上自當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人數達到三人以上。被告辯稱本件並非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語,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紫婕」、「黃曉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刑(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理由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所為係遂行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參與犯罪之程度非低,其犯罪手段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金額為20萬元,金額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並無其他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訴卷第5至7頁),其遵法意識尚佳,可責性程度非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偵卷第13頁),其智識能力較低,行為時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231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仍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並無工作,自己1個人住,兒子由前妻扶養(上訴卷第115、116頁),其並無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亦無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不宣告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而獲有任何利益,自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中之款項20萬元,固為

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寄給「王紫婕」,且並未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況被告並無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或穩定收入,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倘對其宣告沒收20萬元,將對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馨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5時2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聯繫邱馨慧,向其誆稱:至「shopify」網站平台,儲值貨物成本價,藉由買賣商品從中賺取價差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6日15時2分 8萬5,000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2 藍御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6時48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i_chian0527」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藍御穎,向其誆稱:投資網路店鋪,保證可以獲利云云。 ⑴113年11月17日16時48分 ⑵113年11月17日16時4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徐啓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ikTok00618」聯繫徐啓富,向其誆稱:投資電商商品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7日17時7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許順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思萍」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萍」聯繫許順成,向其誆稱:父親過世需要治喪費,欲借貸金錢云云。 113年11月17日20時11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彭文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彭文意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青松」、「趙詩琪」聯繫彭文意,向其誆稱: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11月18日10時35分 ⑵113年11月18日10時37分 ⑶113年11月18日10時40分 ⑷113年11月18日10時42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6 謝秀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9時55分前某時,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謝秀麗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廳宜」、「周怡婷」聯繫謝秀麗,向其誆稱:入金至「泓奇E」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0日9時55分 2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