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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4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宏

陳品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以該沒收部分為限,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部分,均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永宏未提起上

訴,被告陳品蓉雖曾提起上訴,嗣已撤回,有撤回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79頁)。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對告訴人交付被告王永宏、陳品蓉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5至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上訴卷第97、12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上開100萬元、150萬元未予宣告沒收部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科刑及附表二所示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理解本件沒收爭點及其所由生之犯罪事實,爰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摘述如下。

二、原審認定事實王永宏、陳品蓉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與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暱稱「陳志豪」、「美美」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品蓉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之不詳時間,以王永宏、陳品蓉所不知悉之網路投放投資股票廣告方式,吸引包春嬌點閱後,與暱稱「先進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由「先進營業員」向包春嬌佯稱:面交款項、轉帳可以購買股票可賺錢等語,致包春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嗣王永宏、陳品蓉分別於不詳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3、4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後(收據上並分別有如上開編號所示公司之偽造印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陳品蓉向包春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分別向包春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包春嬌,用以表示「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王永宏、陳品蓉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報酬。

三、原審適用法條㈠核被告王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陳品蓉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㈡被告2人及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分別與共犯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文件,偽造如各該

編號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及被告陳品蓉另偽造附表二編號3證件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過苛調節條款」。又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則為其營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薪資方式之慣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而法院適用上開過苛條款,應說明犯罪所得予以酌減之理由,以符立法意旨及國民法感情,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認被告王永宏、陳品蓉分別向告訴人包春嬌收取100萬元、150萬元,業經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如經沒收顯有過苛,然而被告2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將洗錢財物交付給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即為洗錢行為之特色,原判決未說明被告2人生活條件會受有如何影響,即全部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全部,應屬判決理由不備。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第1項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設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㈡經查,告訴人包春嬌先後交付被告王永宏、陳品蓉之款項分

別為100萬元、150萬元,被告2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均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全數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並未終局保有上開款項,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對上開款項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又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依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予轉交之第一線取款車手,並非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策劃、主導或核心成員;除原判決認定王永宏、陳品蓉分別取得附表二編號2、5所示2,000元、1,000元報酬外,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終局取得或保有本案100萬元、150萬元之洗錢財物。再參酌被告2人現均因另案在監執行,雖均不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然被告陳品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夜校畢業,入監前在CNC車床工廠工作;被告王永宏則為緬甸華僑,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等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生活狀況,可見其等經濟能力均非寬裕。倘仍命被告王永宏、陳品蓉就業已全數轉交上游成員,且其等並未終局取得或保有之100萬元、150萬元負擔沒收或追徵責任,其數額與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居角色、參與程度及實際獲利情形相較,尚非相當,並足對其等日後復歸社會及維持基本生活條件造成重大影響。綜合上情,本院認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財物,確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第6049號判

決為據。惟該等判決所涉個案係銀行法非法吸金案件,犯罪行為人負責統籌、規劃吸金方案,並居於犯罪策劃、主導地位,其犯罪角色、所得利益及對相關犯罪財物之支配程度,與本案被告2人僅係依上游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旋即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分別僅取得2,000元、1,000元報酬之第一線取款車手情形,顯然有別。上開判決與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節及沒收標的之支配狀況既非相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據以認定本件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居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實際獲利,以及其等並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告訴人分別交付之100萬元、15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1 王永宏 113年12月3日10時許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179巷內停車場 100萬元 2 陳品蓉 113年12月16日9時50分許 同上 1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印章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被告王永宏所持以行使)。 偵18094卷77頁 2 被告王永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 原審卷57-58頁。 3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陳平蓉」識別證1件(被告陳品蓉所持以行使)。 偵18094卷75頁 4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印章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陳品蓉所持以行使) 偵18094卷73頁 5 被告陳品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仟元。 原審卷5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