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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子傑

簡子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簡子傑、簡子翔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以,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簡子傑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簡子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簡子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57頁),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被告簡子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未

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簡子傑上訴意旨略以:我一直都是從事正當行業,頭腦

簡單,又因為家裡是低收入戶,一時犯下傻事,經此教訓,認識到自己錯誤,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經悔改,原審判太重,希望給我一個機會,讓我的刑期以勞動服務或罰金代替等語;被告簡子翔上訴意旨略以:我的家裡是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好,因為急於改變現狀,而一時犯傻,誤入歧途,經此教訓,在家人鼓勵與扶持下,生活已經步入正軌,從事正當行業,家裡也有長輩需照顧,請給予一次機會,讓我的刑期以勞動服務或罰金代替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審以被告簡子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簡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刑時均已依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監控車手及開車搭載為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告訴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簡子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洗錢犯行,其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並未有獲利,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簡子傑有期徒刑5月、被告簡子翔有期徒刑6月,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刑,被告2人上訴理由所稱之家庭經濟因素,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2人上訴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俟判決確定後,自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尚非法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