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4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進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5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進宏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
記載:被告願與告訴人蔡育琳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918號卷第19頁),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新北檢114年度偵字第47334號卷《下稱偵47334卷》第40頁,原審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37頁,本院卷第54、56頁)。且於原審供稱: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473
34卷第40頁,原審卷第32、37頁,本院卷第54、56頁),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敘明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需要撫養太太、岳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依法適用減刑規定、參酌
減刑事由,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㈢另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所載時、地,向將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贓款151萬元,層轉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訊、歷次審判均坦認犯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屬量處中低度宣告刑,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過重。
㈣再查,被告上訴主張願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惟經本院通知告
訴人到庭,並於通知書載明:如有和解之意,請務必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然告訴人仍未到庭和解。再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來電、具狀表示無法到場進行調解,有公務電話紀錄、聲請狀、本院調解期日傳票、115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腹瀉、頭暈及目眩」、「建議休養1日」,尚無足作為翌日即115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調解期日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㈤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洗錢案件經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並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微,本院斟酌上開各情,難認本案刑之宣告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以,被告聲請宣告緩刑乙節,尚難採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