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4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惠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4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5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佳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惠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收取不法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附表二編號3所示張麗英匯入之款項,因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該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宜君、章欣月、張麗英、官建忠、胡絹桂、呂芳福、林柔樺、林朝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佳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115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08頁、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465號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洪宜君、章欣月、張麗英、官建忠、胡絹桂、呂芳福、林柔樺、林朝欽及被害人趙小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1154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114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正、反面)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含銀行提款卡、空軍一號寄貨單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61154號卷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60頁至第176頁反面),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4至9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屬犯罪態樣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9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因而犯9次幫助詐欺取財罪、8次幫助洗錢既遂罪及1次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5年度偵字第11386
號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8、9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386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檢察官以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充分填補,原審遽予緩刑宣告有所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4、6、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其餘6名被害人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卷內亦未見其等表示原諒被告或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且就被害人趙小娟部分,依卷內現有資料亦僅足認被告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尚無從認已全數履行完畢。綜合被告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填補損害之程度,原審所為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呂芳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與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趙小娟以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依卷內現有資料可認已給付2500元;與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官建忠無條件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其餘告訴人雖經本院通知到庭,惟均未到庭,故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現從事電腦周邊業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4、6、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其中並已賠償部分款項,足認其犯後已有相當彌補損害之舉措。惟本案被害人多達9人,除上開3人外,其餘6名被害人迄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卷內亦未見其等表示原諒被告或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且被告就被害人趙小娟部分所約定之賠償款項,依卷內現有資料亦僅足認已履行其中一部分,尚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充分填補。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所生財產損害、犯後填補損害之程度及其整體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已取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54頁反面),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官建忠、呂芳福及被害人趙小娟調解成立,其中實際賠償呂芳福、趙小娟之金額合計已達1萬2,500元,業如前述,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款項之提領、轉匯或其他移轉、變更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僅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則就正犯所提領、移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被告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洪宜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3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梁泳怡」向洪宜君佯稱:下載「勁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9日 9時2分許/ 5萬元 ②113年8月29日 9時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洪宜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2 章欣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雅婷」向章欣月佯稱:下載「勁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 9時28分許/ 2萬元 告訴人章欣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3年度偵字第6115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 3 張麗英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8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錢雅欣」向張麗英佯稱:下載「勁德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30日 10時39分許/ 15萬元 ②113年8月30日 10時39分許/ 15萬元 (均未經提領) 告訴人張麗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3年度偵字第61154號卷第38頁、第39頁、第40頁至反面、第46頁至第65頁) 4 官建忠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匯誠營業員」向官建忠佯稱:下載「匯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 9時2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官建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詐欺APP擷圖(見113年度偵字第61154號卷第68頁、第69頁、第70頁、第72頁至第76頁) 5 胡絹桂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8時13分,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湘晨」向胡絹桂佯稱:下載「匯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 9時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胡絹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3年度偵字第61154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反面至第102頁) 6 趙小娟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曉彤」向趙小娟佯稱:可至「鼎創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7日 11時36分許/ 5萬元 ②113年9月7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被害人趙小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113年度偵字第61154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3頁) 7 呂芳福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喬安」、「嘉源營業員」向呂芳福佯稱:可匯款購買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0時4分許/ 8萬元 告訴人呂芳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欺集團APP畫面擷圖(見113年度偵字第61154號卷第11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 8 林柔樺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滙誠營業員」、「劉子銘」向林柔樺佯稱:可匯款購買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2日 9時1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9月3日 9時59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林柔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114年度偵字第20253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 9 林朝欽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澤華」、「怡靜」向林朝欽佯稱:可匯款購買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9時24分許/10萬元 告訴人林朝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2025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