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4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映融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
謝惠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2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250號、114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映融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映融(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已繳回犯罪所得,撤回事實、法律適用之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6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犯罪行為係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關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0元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繳交犯罪所得,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晏伶、賴秋柑均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張紹紋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向告訴人邱鈺涵清償完畢等情(詳後述),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46號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民事簡易判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5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上訴卷第49、51、53、83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3,000元於國庫,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上訴卷第86頁),則被告繳交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即屬已扣案而非「未扣案」,且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追徵之情形,是其犯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及是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量刑及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認罪、已繳交犯罪所得及與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及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照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9人因而受有8萬元至930萬元不等之財產上莫大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晏伶、賴秋柑均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張紹紋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向告訴人邱鈺涵清償完畢,暨已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未能與其他告訴人等(未到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牙醫診所擔任櫃檯人員、月薪4萬元、育有2名小孩(5歲、2歲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劉晏伶以8萬元、告訴人賴秋柑以14萬3千元成立調解,告訴人劉晏伶、賴秋柑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與告訴人張紹紋以103,74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邱鈺涵)20萬元,被告於115年7月7日已匯款20萬5507元(含本金及利息)予告訴人邱鈺涵清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46號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民事簡易判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5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上訴卷第49、51、53、83頁),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3,000元於國庫,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上訴卷第86頁),另被告與告訴人劉晏伶、賴秋柑均成立調解後亦有依約履行給付款項,有其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93至99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正值壯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牙醫診所擔任櫃檯人員、月薪4萬元、育有2名小孩(5歲、2歲半)等情,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刑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犯,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固達成和解,惟其與告訴人劉晏伶、賴秋柑之調解條件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保障告訴人劉晏伶、賴秋柑取得被告履行之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及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提供帳戶有拿到2萬3千元等語(見偵續卷第1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2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3,000元至國庫局專戶,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上訴卷第86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件(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編號 附條件內容 備註 1 一、被告應給付劉晏伶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第一期款2萬元,於民國ll5年7月l4日當場給付。 (二)剩餘6萬元部分,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劉晏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46號調解筆錄解(見本院審上訴卷第83至84頁) 2 二、被告願給付賴秋柑14萬3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一)第一期款2萬3仟元,於115年7月14日當場給付。 (二)剩餘12萬元部分,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賴秋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