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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4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瑋薇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瑋薇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瑋薇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上訴卷第29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作為向本案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審酌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及其於原審否認之應訴態度,本件被告犯罪情狀並非顯可憫恕,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縱科以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未獲有報酬,已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失並取得諒解,其亦無前科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上訴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與本案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調)解並賠償完畢,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和(調)解情節,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3名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3萬餘元),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非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並全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審上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29、31頁)可參,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須扶養2名小孩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已見悔意,復與本案3名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並給付完畢(賠償總額約33萬元),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再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