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奇峰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76、17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奇峰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戴奇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4、14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就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民國115年1月28日桃警分刑字

第1150007772號函覆本院稱:本分局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呂學臻;惟於另案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上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854號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5號判決】等語,有該函文足佐(本院卷第99頁)。另桃園地檢以115年1月29日桃檢亮溫114偵14876字第1159014779號函覆本院略以:因本件被告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追查,故未查獲上游呂學臻等旨,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97頁)。

⒉觀諸前揭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本院卷第101至139頁),桃園

地檢檢察官就周秉麟等人涉嫌自11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之期間,利用「不知情」之盧冠通承租房屋供作製毒據點乙案,桃園地院業就周秉麟等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論罪處刑。

⒊依上所述,足見因被告未提供相關事證,以致無法查獲其所

供之呂學臻,又雖因被告供出盧冠通,而查獲周秉麟等人上開犯行,然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2月中旬某日至114年3月11日」之期間,係發生於本案(本案販毒時間為「113年10月12日」)之後,顯非本案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被告雖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畢竟促使偵查機

關對周秉麟等人進行調查而查獲相關製毒犯行,以達嚇阻周秉麟等人持續犯罪之效果,就防衛社會而言,仍具相當證據價值,因認應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所為,依法受有前述自白減刑之寬典,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其行為時已24歲,難謂年少無知,竟為牟一己私利,即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恣意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此外,其犯罪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需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難處。據此,依本案客觀之犯行與被告主觀之惡性等犯罪情狀觀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供出盧冠通,畢竟促使偵

查機關查獲周秉麟等人犯行,並由法院就周秉麟等人犯行論罪科刑,就防衛社會而言,堪認被告所供情詞仍具相當證據價值,應將之移作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已如前述,原判決科刑時未及審究及此,顯有失事理之平。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竟為牟一己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供出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既提供具有證據價值之資訊,應移為犯罪後態度之有利因子,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6 歲之子女,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1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同上卷第29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奇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76號、第1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奇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戴奇峰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向張國賓販售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毒品成分之彩虹菸9支、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嗣因張國賓於同日14時26分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車禍,經警於上開車輛扣得上開菸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為被告戴奇峰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38頁、第71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張國賓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23至124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至15頁、第61至65頁、第69頁、偵二卷第231頁、第2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事實欄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皆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毒品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販毒所獲價金3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聯繫使用之手機,未據扣案,依

被告所陳,該手機業經另案(案號不詳)遭查扣,本院衡酌此等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53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36號卷 偵三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