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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泓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陳泓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審上訴卷第109頁、本院上訴卷第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實行,然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法院對於減刑與否並有裁量權限,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收水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程業,月收入新臺幣7、8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父親剛開完刀需要有人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被告上訴後,量刑因子顯無任何改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月2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