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芳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芳興、陳泓智(本院另行判決)、胡先錡(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志偉」、「蔡子陽」、「RiskVal客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斗戰勝佛」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胡先錡為取款面交車手,陳芳興、陳泓智則係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手之收水車手。陳芳興即與該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蔡子陽」向賴亨榮佯稱: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RiskVal」APP可投資獲利云云(無證據證明陳芳興就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識),致賴亨榮誤信為真而加入LINE群組,嗣賴亨榮因察覺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面交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胡先錡即依「志偉」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陳芳興則依「斗戰勝佛」之指示,夥同陳泓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收水。胡先錡先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號超商內,向代替賴亨榮前往面交之警員出示偽造之「盈瑞證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盈瑞證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由警員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50萬元(餌鈔)予胡先錡,胡先錡即依上游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將裝有餌鈔之紙袋放入前揭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待陳芳興、陳泓智前來駕駛車輛之際,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未得逞。
二、案經賴亨榮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訴卷第105至107頁),被告陳芳興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6至167頁、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34、141、1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卷第109頁),核與證人陳泓智、胡先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0至52、53至54、143至145、158至159、181至182、14至17、18至19、140至142、153至155、174至176頁),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RiskVal」APP擷圖、被告與「斗戰勝佛」、Telegram群組「拉拉快遞群」對話紀錄、胡先錡與「志偉」、「質辛」之對話紀錄、陳泓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11、112至138、110、89至95、30至44、63至66、100、45至46、67至71、96至99頁)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詐欺手法,辯稱: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如何被詐欺集團騙等語(原審卷第134頁),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詐騙名目不一而足,負責收水之車手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之人員係以何種手法訛詐被害人,未必有所認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認知或預見,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
定情形,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惟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此部分為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罪名有異,檢察官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無二,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㈣被告與陳泓智、胡先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實行,然因告訴人報
警處理而未遂,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法院對於減刑與否並有裁量權限,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收水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兼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35,000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說明理由,就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之手機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後悔,於偵審自白犯罪,且被告涉案情節甚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行為之動機及目的、造成損害程度及未獲利益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後,量刑因子顯無任何改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持有者 一 盈瑞證券存款憑證 1張 偽造公司署押1枚 胡先錡 二 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偽造公司及負責人署押各1枚 三 現金 7,000元 無 四 偽造盈瑞證券工作證 1張 無 五 Realme 9 Pro+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六 Vivo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陳泓智 七 盈瑞證券存款憑證 1張 無 八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無 九 現金 13萬元 無 十 SAMSUNG GALAXY A8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陳芳興 十一 Iphone XR手機 (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