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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俊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俊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俊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暨諭知沒收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60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俱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且未獲犯罪所得,僅受他人指示行事,參與程度有限,並非牟取不法利益之核心、主導角色,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屬過重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顯示獲有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四、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陳渝蓁、陳俊宇收取新臺幣(下同)96萬元、72萬元,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8至9頁、第35至43頁、第45至49頁),是被告另案二次犯行所生危害均較本案犯行嚴重,原審就本案判處之刑度卻高於另案,顯未就同一行為人所犯侵害相同罪質之各罪危害程度詳加審究,量刑自有輕重失衡之違誤。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及遞交詐欺贓款,除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亦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幕後共犯,所為助長詐騙與洗錢歪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有任何辯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審酌被告之參與犯罪情節、未獲有犯罪所得、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未賠付告訴人之損害或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狀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