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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5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哲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宇哲刑之部分撤銷。

鄭宇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宇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謝○○之法定代理人周○○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竟不思以理性方式代「鯊魚」、「邵冰」獲取追討告訴人所侵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收取之現金款項,而與共犯李瑋倫對告訴人以原判決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除使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和解筆錄)等態度;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程度,未婚、從事電梯業,每月薪水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1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復無其他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被告上開新竹地院案件係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相似,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然誤觸法網,且考量告訴人侵吞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取得之款項固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所為顯係間接助長詐欺,難認良善,亦危害社會治安,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5年度偵字第12434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本案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