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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5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君清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713號、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115年度偵字第12486號、115年度偵字第15186號、115年度偵字第17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引用第一審判決及本院審理範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及於原判決全部。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想像競合論被告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8罪),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含定執行刑)與諭知沒收,並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犯罪事實部分:我承認有從事提領的工作,把提的款項交給上游,但關於詐騙和匯款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

二、交回犯罪所得部分:我在5 月14日一審審理庭上有主動向法院說願意交回犯罪所得,可以從我的保管金扣,當時法官同意,並願意給我四周時間準備,我在6 月4 日已經把要交回的犯罪所得準備好,但直到6 月18日,就是判決的當天,還沒有去扣,我也沒有收到任何通知何時會扣,判決書上就直接說我沒有願意交回犯罪所得。

三、證據部分:警察當天在沒有搜索票的情形下,搜房間,沒有在我的同意下,甚至查看我的手機,從而看到我在TELEGRAM內的工作紀錄,刑事訴訟要求是合法取得的證據才能使用,我認為整個取證過程不合法,應該禁止整個證據在法庭採用。

四、父親在我羈押期間離開人世,是我人生中最大的遺憾,不是用金錢及時間可以彌補的,誰來把爸爸賠給我,如果要說懲罰,我已經承受了牢獄之苦,身心疲憊,爸爸的離開也是對我最大的懲罰,法理不外乎人情,我希望在情在理兩方面都可以對我從輕量刑。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除引用原審判決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第1 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5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就本件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3頁),當無於本院撤回之理,就此部分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且被告之自白,不論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540 號刑事判決)被告固主張其供述筆錄係在被警違法取證拘提到案後不合法取得,主張應排除這項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60頁),然被告對於其偵查及原審所為供述,均供承未受強暴脅迫(本院卷第184、268頁),要難認有何違法詢問而有礙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倘其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㈢關於搜索扣押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警方未持搜索票搜索住處,並違法查看其手機及Telegram內容云云。惟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規定,乃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經查,卷附被告洪君清之搜索、扣押程序資料,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文件在卷可稽(114年度偵字第57713號卷第41頁至第55頁),足認警方於執行搜索前,已取得被告之同意而實施搜索;又依上開資料內容,相互勾稽以觀,尚難認有何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違反被告自由意志之方式取得其同意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思同意警方搜索及採證。是警方據此所實施之搜索程序應屬合法,其所扣得之物品既所取得附著其內之截圖、對話紀錄,依首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關於其他證據能力之意見不可採之理由

至於被告指稱本案警方臨檢取證過程違法,在沒有搜索票情況下搜房間、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察看被告手機,從而看到被告在Telegram內的工作紀錄,屬取證過程不合法,其後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61、257頁);經查,本案警察係因114年12月21日在花語旅館前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之背包內有賣貨便之包裝袋,詢問被告來台目的時發現回答有異,復經被告同意查看手機而得悉被告手機telegram內有提領、交付贓款之訊息後,經被告同意同行而詢問,被告供稱其於同日稍早提領贓款、交付上游之時、地,並觀覽警方出示之監視器畫面而指認其交付贓款之上游等節,嗣警員於114年12月22日17時35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此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參(偵57703卷第15、43頁、第17、18頁)。觀諸上開查獲情節,係警察在公開場所執行勤務時任意訪問來人、發現被告有犯罪嫌疑即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持拘票拘提被告後對被告訊問之程序,均未見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情形。被告雖稱警察未經其同意查看被告手機云云,然本案係警員與被告在旅館外對話時即查獲telegram內對話紀錄,而警員縱倘於與被告對話之際取得被告手機機體,依一般人使用手機之通常習慣,未經手機原持用之人解鎖、引導應用程式放置位置,他人難以立即查知特定資料所在。由此以觀,尚難認有何警員於任意詢問被告時,有何未經被告同意而查看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之違法取證情形。再者,警員持拘票拘提被告時,既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得搜索其隨身攜帶之物件,又經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文件,已詳述如前,自難謂被告經搜索取得其持用之手機、其內對話紀錄之取證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所述,被告經任意詢問、執拘票拘提、自願搜索、扣押相關物品之過程既無違法,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又查無違背任意性之情狀,本案扣押之手機、手機內telegram內對話紀錄、被告之自白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被告關於證據能力表明本案因其自白、telegram內對話紀錄衍生而得之證據均屬違法取證而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意見等節,要無足採。

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及參與分工之認定被告上訴固主張其不知所提款項是詐騙集團的帳戶,工作時數長達14小時、每日步行至少4萬步,不認為自己付出的勞務少,僅是對金融經濟或銀行業無知,而否認犯罪云云;然被告就其依指示持多張金融卡,密集移動多台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所提款項交付上游,因此獲得報酬與生活費等客觀行為,並未爭執,亦經原審勾稽證據認定綦詳。由其提領金額及頻率、跨國旅行抵台後僅從事提款轉交現金、Telegram群組內提款指示與回報內容,以及使用「水」、「車」等代稱等情,衡諸現今詐欺案件繁多、詐欺集團透過提領現金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之作為已屬跨國均可見之現象,輔以被告自承具有大學畢業學歷,在香港曾從事教職之工作經驗,自堪認被告對其所參與者為具有不法性之多人分工提款、轉交款項行為已有認識,被告上訴仍執其不知款項來源、不知為詐欺所得之詞,尚難採信。原判決綜合被害人陳述、報案資料、匯款及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影像、提款紀錄、扣案金融卡、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等證據,據以認定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同案被告胡志誠,再由胡志誠上繳不詳成員,就主觀犯意之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就此部分採與第一審相同之認定。

三、關於犯罪所得未繳回㈠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既否認犯行,與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要件均不符合,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被告既無適用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可能,其上訴指摘有意繳回犯罪所得云云,於其處斷刑之框架不生影響。

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原審業據被告供稱其共拿到2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依指示提領各次詐欺贓款後,轉交與被告胡志誠再由被告胡志誠轉交之洗錢財物,不予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然查無向法院繳回之證據資料,自無從因其主張法院應由其勞作金帳戶內扣除、法院未主動為其扣除云云,即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原判決量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情節,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後所為裁量。原判決所量之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顯然失出、失入或濫用裁量情形,即難僅因被告主觀上認為過重,而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審酌被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本案共28名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28罪各為量刑,業經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框架,尚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其父於其羈押期間離世,其已受懲罰,然被告上訴後既未有何量刑因子之變動,尚難認此部上訴理由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應予從輕之主張,尚無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原判決係就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其證據取捨及推論過程,均已詳為說明,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關於適用法律沒收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詞指摘證據能力、主觀犯意、犯罪所得繳回及量刑犯罪等節,或係就原審已妥為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業經本院一一指駁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誠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地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洪君清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地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

13、57703號、115年度偵字第10308、12486、15186、1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志誠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25、2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君清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胡志誠(護照英文姓名:WU CHI SHING)及洪君清(護照英文姓名:HUNG KWAN CHING)均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狼」、「小美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胡志誠負責將「小狼」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驗卡、測試轉帳功能正常後,再將經測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洪君清,由洪君清擔任取款車手,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待洪君清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胡志誠,由胡志誠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胡志誠以取款金額0.5%為報酬,洪君清則以取款金額0.8%為報酬。胡志誠、洪君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嗣附表二所示款項入帳後,再由「小狼」指示胡志誠就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驗卡、測試轉帳功能無誤後,交由洪君清至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胡志誠,再由胡志誠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胡志誠及洪君清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胡志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12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胡志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被告洪君清部分:

訊據被告洪君清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胡志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金錢的來源,我也沒有懷疑過提款卡有問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君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胡志誠,並每日從提領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報酬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載之方式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洪君清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485至524頁,114年度偵字第57713號卷第375至414頁,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131至156頁,115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第101至103頁,115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77至83頁,115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卷第39至4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之收款帳戶。

⒉被告洪君清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洪君清於警詢中供稱:我大概114年12月初就有跟他們聯

繫,之前都是在談工作的細節,當初只知道是要來臺灣領錢,但我沒有細問錢的來源,我只有拿金融卡領錢而已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4年12月16日開始領錢,共領6天,每天都領超過100萬,我都是住在不同旅館,我都是依照「小狼」和「小美金」的指示,看拿哪一張卡及提領多少錢,我每天可以領3,000至4,000元生活費,報酬是提領金額的0.8%,但我還沒領過報酬,我有拿到7天生活費共2萬4,000元,我來到臺灣還沒有花過自己的錢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362至363頁),依照被告洪君清所述,其每日提領款項均逾100萬元,並提領款項0.8%比例計算,相當於被告洪君清每日可獲得超過8,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0萬元0.8%=8,000元),此尚不包含被告洪君清額外所取得之每日生活費及機票等交通費用,是被告洪君清所稱其應徵之工作僅要持提款卡領款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然衡諸一般商業經營常規,企業之營運必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目標,對於低技術、替代性高之庶務性勞務,理應就近僱用本地廉價勞力以節省支出,而被告自香港搭機來臺,其機票、在臺期間之生活費用用均由不詳人士提供,卻僅為從事「取款」、「交款」等低技術勞務,該「跨國派遣成本」顯然遠超過該勞務在一般勞動市場之市場價值,顯與一般商業經營之獲利模式有違。

⑵再觀諸被告洪君清所加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

(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400至434頁),可見該群組對話內容均係被告洪君清提款之紀錄及提款卡、提領後之單據翻拍畫面,且除指揮之人之外,被告洪君清於對話中亦不斷提及「水」、「車」,核與現今詐欺集團常以「水」代稱「提領或收受之款項」,以「車」代稱「人頭帳戶」等暗語相符,再再足徵被告洪君清並非如其所辯對於其提領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毫不知情;況被告洪君清於短短數日內,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為數眾多之提款卡,依照指示在不同地點持續提領大額款項,一般具有健全常識之人均能從中輕易察覺之異狀,且在現代金融通訊極為發達之今日,合法商業往來之資金移轉,均可透過電匯或轉帳即時完成,且手續費極其低廉,然被告洪君清所屬組織捨此不為,反而支付高昂成本招攬香港籍之被告洪君清入境,並指示其持多張提款卡將現金領出後進行交付,此種大費周章、規避透明監管之作業模式,其唯一合理解釋即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司法機關之調查,而被告洪君清身為具備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明知自身所受待遇與所出勞務顯不相當,且所屬組織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之情況下,仍決意配合組織操作,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洪君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被告胡志誠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5、27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狼」、「小美金」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5、27至28所為,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胡志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被告洪君清則始終否認犯行,是其等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胡志誠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被告胡志誠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均於量刑一併衡酌。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均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其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依指示測試提款卡功能正常、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收水等工作,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考量被告胡志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洪君清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暨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而被告胡志誠就組織犯行,已符合前述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另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涉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㈦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131頁),

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台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以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台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爰不予驅逐出境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胡志誠所有,附表

四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洪君清所有,且分別係被告2人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25所示之物,被告胡志誠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這些提款卡是被告洪君清提領完款項之後還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均係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物即現金6,000元,被告胡志誠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我總共拿到2萬9,000元的生活費,其中6,000元就是我被警察扣案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被告胡志誠本案共獲有2萬3,000元之報酬,是就扣案之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其餘2萬3,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洪君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總共拿到2萬4,000元之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被告洪君清本案共獲有2萬4,000元之報酬,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款項,被告胡志誠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7萬1,000元是我被警察查獲後,警察問我卡裡面還有沒有錢,我就跟警察說其中1張有,警察就叫我提領出來,我不記得是從哪張卡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應認此部分之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以被告洪君清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後,轉交與被告胡志誠,被告胡志誠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被告2人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告訴人郭恩君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胡俊成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張翊菲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告訴人黃奕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呂麒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6 李映萱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7 張翊菲向星展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G帳戶 8 告訴人郭恩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H帳戶 9 李映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I帳戶 10 湯貝嘉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J帳戶 11 陳美吟(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K帳戶 12 林育煒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帳戶 13 廖妘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 M帳戶 14 蘇旭煌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N帳戶 15 蘇旭煌向合庫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O帳戶 16 劉心梅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帳戶 17 蘇旭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Q帳戶 18 葉懿萱(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帳戶 19 告訴人黃奕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向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S帳戶 20 告訴人黃奕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T帳戶 21 唐千禧(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U帳戶 22 丁琮祐(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V帳戶 23 劉心梅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W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 帳戶 被告洪君清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謝沛妤 114年12月20日晚間7時28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慧如」、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向告訴人謝沛妤佯稱:需依郵局客服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謝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0日晚間8時41分許,匯款49,985元 G帳戶 114年12月20日晚間8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桃園市○○區○○0街00號(統一超商-桃金門市) ⒈告訴人謝沛妤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140至14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137至139頁、第142至143頁) ⒊告訴人謝沛妤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144至146頁) 114年12月20日晚間8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0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49,985元 114年12月20日晚間8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0日晚間8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2 告訴人 張效銘 114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000000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ID「00000」向告訴人張效銘佯稱:需依賣貨便客服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效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0日晚間10時7分許,匯款36,983元 C帳戶 114年12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桃企店) ⒈告訴人張效銘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155至15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149至153頁、第157頁、第165至166頁) ⒊告訴人張效銘與不詳詐欺者社群軟體Threads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轉帳紀錄(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161至164頁) 114年12月20日晚間10時11分許,提領17,000元 3 告訴人 康睿妤 114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00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康睿妤佯稱:需依7-ELEVEN線上客服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康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0日晚間11時0分許,匯款39,524元 C帳戶 114年12月20日晚間11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建店) ⒈告訴人康睿妤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173至17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167至172頁、第177頁、第193至194頁) ⒊告訴人康睿妤與不詳詐欺者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提供之工作證、轉帳紀錄(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179至190頁) 114年12月20日晚間11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4 告訴人 蘇泰潁 114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暱稱「Apei Chang」、「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蘇泰潁佯稱: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蘇泰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4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 I帳戶 114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5分7秒,提領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尊品門市) ⒈告訴人蘇泰潁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204至20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199至203頁) ⒊告訴人蘇泰潁與不詳詐欺者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蘇泰潁存簿封面、轉帳紀錄(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208至215頁) 114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5分47秒,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49,128元 F帳戶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12分14秒,提領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鶯明門市)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52秒,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5 告訴人 蘇郁玲 114年12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00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羅專員」向告訴人蘇郁玲佯稱:需依客服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蘇郁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 I帳戶 114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1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尊品門市) ⒈告訴人蘇郁玲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220至22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217至219頁、第240至241頁) ⒊告訴人蘇郁玲存簿封面、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者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224至239頁)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2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00元,應予更正)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提領1,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13,100元 F帳戶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提領1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鶯明門市)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1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8,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提領8,000元 6 告訴人 金志剛 114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marion_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紛紛」、「陳宇婕」向告訴人金志剛佯稱:需依專員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金志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31,032元 H帳戶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提領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桃鶯分行) ⒈告訴人金志剛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245頁、第247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243至244頁、第246頁、第251至252頁) ⒊告訴人金志剛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250頁、第253至256頁) 7 告訴人江昱華 114年12月21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欣優」、通訊軟體LINE暱稱「交貨便」、「林淑貞」、「張志華」向告訴人江昱華佯稱:需依銀行專員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江昱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99,989元 A帳戶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桐店) ⒈告訴人江昱華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261至26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259頁、第265頁) ⒊告訴人江昱華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266至268頁)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8 告訴人 黃泓熙 114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以電子信箱暱稱「Tuo樂集」、通訊軟體LINE暱稱「Tuo樂集」向告訴人黃泓熙佯稱:有筆訂單出現異常,需依銀行專員指示進行退款程序等語,致告訴人黃泓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2元,應予更正) D帳戶 114年12月21日下午 5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桃企店) ⒈告訴人黃泓熙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277至28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泓熙)(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271至275頁、見115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卷,第73頁) ⒊詐欺郵件、告訴人黃泓熙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蘇郁玲存簿封面、轉帳紀錄(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281至295頁)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匯款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6分許,提領19,000元 9 告訴人 宋亞璇 114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Revvvnzr」、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蓉」、「林德生」向告訴人宋亞璇佯稱:需依客服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宋亞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23,123元 E帳戶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桃鶯分行) ⒈告訴人宋亞璇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299至30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297頁、第305至310頁) ⒊告訴人宋亞璇與不詳詐欺者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311至317頁)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3,000元 10 告訴人 孫美真 114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孫美真佯稱:需依銀行專員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孫美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18,100元 E帳戶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提領1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桃鶯分行) ⒈告訴人孫美真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325至32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319至323頁、第329頁、第333至336頁) ⒊告訴人孫美真與不詳詐欺者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114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第337至340頁)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 B帳戶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桃金門市)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50分16,提領20,000元秒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5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50分59秒,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35,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57分6秒,提領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家樂福大豐店)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57分55許,提領15,000元 11 告訴人 林子心 於114年12月18日下午3時46分許,以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oco優選付」向告訴人林子心佯稱:系統異常疑似被盜刷,要先匯款才能將錯誤訂單取消等語,使告訴人林子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匯款49,997元 J帳戶 114年12月18日下午4時37分5秒,提領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庫新明分行) ⒈告訴人林子心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31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35至38頁) 114年12月18日下午4時37分54秒,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18日下午4時38分許 ,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18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49,997元 114年12月18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12 告訴人蘇郁晴 於114年12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co優選付」向告訴人蘇郁晴佯稱:帳號疑遭冒用等語,使告訴人蘇郁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39,971元 J帳戶 114年12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平鎮分行) ⒈告訴人蘇郁晴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43至45頁) 114年12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13 告訴人 廖姵怡 於114年12月18日晚間10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佩琳」向告訴人廖姵怡佯稱:賣貨便未完成實名認證等語,使告訴人廖姵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18日晚間11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 K帳戶 114年12月19日凌晨0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平鎮分行) ⒈告訴人廖姵怡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47至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51至54頁) 114年12月18日晚間11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 114年12月19日凌晨0時2分18秒,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 114年12月19日凌晨0時2分57秒,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19日凌晨0時11分許,匯款10,000元 114年12月19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1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庫新明分行) 114年12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4,081元 114年12月19日凌晨0時24分許,提領15,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環民店) 14 告訴人 羅珮文 於114年12月18日晚間1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告訴人羅珮文佯稱:需完成實名認證等語,使告訴人羅珮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18日晚間11時53分許,匯款13,138元 K帳戶 114年12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提領1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平鎮分行) ⒈告訴人郭恩君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59至61頁) 15 告訴人 郭恩君 於114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傑」向告訴人郭恩君佯稱:要協助完成實名認證等語,使告訴人郭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19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38,196 元 L帳戶 114年12月19日凌晨0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庫新明分行) ⒈告訴人羅珮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63至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67至69頁) 114年12月19日凌晨0時9分許,提領18,000元 16 告訴人 呂建宏 於114年12月19日下午1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建宏佯稱:要透過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但顯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使告訴人呂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19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49,983元 M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2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應予刪除)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⒈告訴人呂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71至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73至76頁) 114年12月19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49,985元 114年12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提領50,000元 114年12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提領49,000元 17 告訴人 蔡笛妘 於114年12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笛妘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拍立得,但未完成實名認證等語,使告訴人蔡笛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13,123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分許,應予更正) N帳戶 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提領1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庫新明分行) ⒈告訴人蔡笛妘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77至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79至82頁) 18 告訴人 歐俊谷 於114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月」、「林鳳來」向告訴人歐俊谷佯稱:需要律師代辦費等語,使告訴人歐俊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32,00元 O帳戶 114年12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⒈告訴人歐俊谷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83至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87至91頁) 114年12月19日下午5時8分許,提領11,000元 19 告訴人 林怡秀 於114年12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映燕」向告訴人林怡秀佯稱:需繳交運費,才能將吊牌寄出等語,使告訴人林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19日晚間9時34分許,匯款20,030元 P帳戶 114年12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庫新明分行) ⒈告訴人林怡秀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103至10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107至110頁) 114年12月19日晚間9時41分許,提領10,000元 114年12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49,986元 O帳戶 114年12月20日凌晨0時1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庫新明分行) 114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29,985元 O帳戶 114年12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 114年12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提領21,000元 20 告訴人吳羽真 於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怡蓁」、「陳宇婕」向告訴人吳羽真佯稱:追蹤貼文送手機等語,使告訴人吳羽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19日晚間6時48分許,匯款5,016元 Q帳戶 114年12月19日晚間6時51分許,提領5,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⒈告訴人吳羽真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93至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仁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97頁、第99至101頁) 21 告訴人 劉馨雃 於114年12月19日晚間6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劉馨雃佯稱:免費贈送小飾品,但要透過買貨便下單,並完成實名認證等語,使告訴人劉馨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30,000元 V帳戶 114年12月20日凌晨0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平鎮分行) ⒈告訴人劉馨雃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111至1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121至123頁) ⒊告訴人劉馨雃轉帳紀錄截圖(見115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123頁) 114年12月20日凌晨0時14分許,提領9,000元 114年12月19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42分,應予更正) P帳戶 114年12月19日晚間9時49分10秒,提領20,000元 同上。 114年12月19日晚間9時49分54秒,提領10,000元 22 被害人 陳巧融 於114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巧融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等語,使被害人陳巧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0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99,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1分許,應予更正) R帳戶 114年12月20日下午2時6分11秒,提領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⒈被害人陳巧融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125至1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127至129頁) 114年12月20日下午2時6分42秒,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0日下午2時7分9秒,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0日下午2時7分39秒,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0日下午2時8分許,提領1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提領10,000元,應予更正) 23 告訴人 吳沛絨 於114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吳沛絨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要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完成實名認證等語,使告訴人吳沛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38,123元 S帳戶 114年12月21日下午4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樹仁店) ⒈告訴人吳沛絨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卷第51至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115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第67頁) ⒊告訴人吳沛絨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卷第59至62頁) 114年12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提領18,000元 24 被害人 黃姵榛 於114年12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黃姵榛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要透過全家好賣+下單,並完成實名認證等語,使告訴人黃姵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告訴人黃姵榛向合庫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帳至T帳戶。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49,989元 T帳戶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大豐店) ⒈被害人黃姵榛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卷第97至9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115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卷第99至100頁、第109至113頁) ⒊被害人黃姵榛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合作金庫存簿封面(見115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卷第101至107頁)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 ,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49,124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21日下午5時38分許,提領10,000元 25 告訴人 余芝逸 於114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余芝逸佯稱:欲購買車票,但要透過交貨便下單,並完成實名認證等語,使告訴人余芝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49,983元 U帳戶 114年12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 ⒈告訴人余芝逸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第13至1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第31頁、第37至44頁) ⒊告訴人余芝逸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不詳詐欺者提供之證件(見115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第45至46頁) 114年12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6,128元 114年12月16日下午1時39分許,提領16,000元(起訴書誤載此筆為附表編號26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應予更正) 26 告訴人 林瑞平 於114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林瑞平佯稱:免費贈送排球,但要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完成實名認證等語,使告訴人林瑞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44,100元 U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2月16日下午1時39分許,提領16,000元,應予刪除) ⒈告訴人林瑞平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第19至23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第47頁、第51至57頁、第71至73頁) ⒊告訴人林瑞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者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115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第59至61頁、第75至83頁) 114年12月16日下午1時40分0秒,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16日下午1時40分41秒,提領20,000元 114年12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提領4,000元 27 告訴人 陳○彣 於114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陳○彣佯稱:販賣CORTIS卡包,但要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完成實名認證等語,使告訴人陳○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19日晚間11時58分許,匯款38,050元 V帳戶 114年12月20日凌晨0時3分3秒,提領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信銀南中壢分行) ⒈告訴人陳○彣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51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49至50頁、第59頁) 114年12月20日凌晨0時3分52秒,提領19,000元 28 告訴人 王紫萱 於114年12月19日晚間9時許,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王紫萱佯稱:訂單費用未繳等語,使告訴人王紫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0日凌晨0時11分許,匯款40,000元 W帳戶 114年12月20日凌晨0時15分,提領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平鎮分行) ⒈告訴人王紫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63至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61至62頁、第75頁) 114年12月20日凌晨0時16分,提領20,000元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附表二編號27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附表二編號28 胡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君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 1支 ⒈SIM:0000000000 ⒉被告胡志誠所有 2 iPhone 14 1支 ⒈SIM:0000000000 ⒉被告胡志誠所有 3 Acer品牌筆電 1台 被告胡志誠所有 4 讀卡機 1台 被告胡志誠所有 5 iPhone 14 1支 ⒈SIM:+00000000000等2張sim卡 ⒉被告洪君清所有 6 存摺 1本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7 存摺 1本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 8 提款卡 1張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 9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0 提款卡 1張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 提款卡 1張 和美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 12 金融卡 1張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 13 金融卡 1張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4 金融卡 1張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5 金融卡 1張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6 金融卡 1張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7 金融卡 1張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8 金融卡 1張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19 金融卡 1張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 金融卡 1張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21 金融卡 1張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2 金融卡 1張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23 金融卡 1張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24 金融卡 1張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5 金融卡 1張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26 現金6,000元 - 被告胡志誠所有 27 現金7萬1,000元 - 被告胡志誠所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