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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凱凱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凱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吳凱凱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是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前開犯行,有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責非輕,且本案被害金額甚鉅,被告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逾800萬元,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卷證所示被告前有出境柬埔寨達約3個月之久,在境外生活期間非短,可見有潛逃之動機與能力,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目前否認犯罪,考量其本案所涉參與情節,係擔任第三層收水手,犯罪層級較高,及其自述與上游即另案被告王世億(該案尚未審結)有共同居住之密切關係,暨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仍非無透過與其他涉案被告聯繫以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以本案為具有層級分工規畫之鉅額詐欺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匪淺,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