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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凱凱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被 告 魏紹宇指定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黃文俊指定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17、38047、42622、4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貳、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凱凱就其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明示就被告魏紹宇、吳凱凱、黃文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8、401頁);被告魏紹宇、黃文俊則未上訴。據上,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審認定被告吳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部分,全部審理。另就原審認定被告魏紹宇、黃文俊同犯前開罪名部分,僅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被告魏紹宇、黃文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吳凱凱罪刑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凱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理由敘述同案被告黃文俊離開保福宮廁所時無行李箱,及引述同案被告魏紹宇交付行李箱予被告吳凱凱等供述部分應有誤會,不予引用,惟無礙於事實認定,詳如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吳凱凱有罪,係以被告魏紹宇之供述為據,然被告魏紹宇關於贓款移交的對象、方式、及移交贓款時有無清點等情節所述不一,且被告魏紹宇曾供述拿到行李箱就轉交給被告吳凱凱,與監視器畫面顯示其攜帶側背包離開有差異,是其供述之憑信性有待斟酌,況其有積欠被告吳凱凱債務,彼此有債務糾紛,不排除有誣指被告吳凱凱之可能。

㈡、卷內與被告吳凱凱有關之證據,僅有被告吳凱凱曾前往柬埔寨後返臺之入出境紀錄,及被告吳凱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背影照片,此等證據均不足補強被告魏紹宇指述之真實性。

㈢、被告黃文俊收取贓款後,有無移轉予不明之第一層收水手,已有疑義。被告魏紹宇在第一層收水前來交付贓款前,至少與2名以上身分不詳疑似車手之人碰面,另外有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人碰面,則其是否有取得贓款及是否交予被告吳凱凱,亦非無疑。案發當天被告吳凱凱僅承認有跟被告魏紹宇接觸見面催討借款2萬元,卷內復無完整監視器畫面,以致每段收款過程都存在合理懷疑,無從認定被告吳凱凱犯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吳凱凱詐騙告訴人楊美玲之金額高達863萬5,5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而被告吳凱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以量刑過輕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狀,顯見被告吳凱凱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應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有過輕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案發當天被告黃文俊身穿淺灰色外套,背著深色後背包,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告訴人住處後,即拉著淺藍色行李箱(其上有黑色及黃色圖案),搭乘計程車前往永和保福宮;其在該處與身穿深色外套、手拿淺色提袋之第一層收水碰面後,即進入保福宮廁所,隨後拉著該淺藍色行李箱至板橋高鐵站離去;第一層收水亦在被告黃文俊之後,由保福宮廁所出來,將淺色手提袋置於其原先所無之寶藍色行李箱上,而拉著該寶藍色行李箱離去;第一層收水隨即於保福宮旁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內,與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魏紹宇碰面後,再拉著寶藍色行李箱前往板橋高鐵站等情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4年度偵字第38047號卷〔下稱偵38047卷〕第315至3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俊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前一週經由飛機軟體加入詐欺集團,對方指示我把行李箱拿去保福宮,我把行李箱裡面的錢放在在廁所隔間裡,裡面已經有一個箱子擺好了,對方指示我把錢放在該箱子裡,我再拿我的行李箱離開等語(新北檢114年度他字第3534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魏紹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內,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而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第二層收水是我本人,我是依飛機軟體群組的指示收水等語(新北檢114年度偵字第26717號卷〔下稱偵26717卷〕第319至321頁)均大致相符。又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同案被告魏紹宇於案發當日12時許, 即已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待命、徘徊,並與不詳之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不詳駕駛接觸,前開自小客車亦在附近徘徊等情(偵38047卷第337至343頁),佐以前述第一層收水自保福宮廁所取得證人即被告黃文俊所述轉放贓款之行李箱後,即搭車前來與同案被告魏紹宇碰面,可證此一地點確係本案詐騙集團約定轉交贓款之重要地點,被告魏紹宇或同夥才會事前踩點,反覆查看,以利款項安全交付甚明。是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證本案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確如前述監視器所見層轉而由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魏紹宇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收取無訛。

㈡、又同案被告魏紹宇收取前述贓款後,於同日15時57分至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同日16時21分許,被告吳凱凱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址附近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82弄,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偵38047卷第345、365、3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魏紹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向詐騙集圍收水成員收取贓款後,騎乘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後面大排水溝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跟我收錢的人就是吳凱凱等語明確(偵26717卷第357頁)。被告吳凱凱復自陳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前開時間與同案被告魏紹宇碰面並收取金錢等事實(偵38047卷第82、416頁、原審卷第273頁)。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同案被告魏紹宇收取前開贓款後,隨即前往附近民族路後面大排水溝處,將贓款移交予被告吳凱凱甚明。

㈢、另參同案被告魏紹宇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集團結構及分工部分證稱:王世億(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與「孔子」是合夥關係,他們的上頭是美樂集團的「美哥」,他們會派給我們工作任務,地區代號02(新北)的贓款都是我們負責,王世億及「孔子」會去收購權利車,再分配誰騎乘什麼車,工作機裡面會有控台會指示車手、地點、被害人特徵及車號,我們再依指示收錢、拍照,再交付給下一線等語(偵26717卷第357頁),可見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主要係從事收取贓款層轉之收水工作,並由另案被告王世億指揮並提供作案車輛。而被告吳凱凱於本案使用之000-0000號機車,及同案被告魏紹宇於本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均是由王世億提供使用,且被告魏紹宇、吳凱凱均係王世億之員工,共同居住於王世億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所等情,業據被告吳凱凱、同案被告魏紹宇及另案被告王世億分別供陳在卷(偵26717卷第319至323、355頁、原審卷第53至54、60頁、新北檢114年度偵緝字第6263號卷第43至44、60至61頁、本院卷第415頁),堪認其等確有密切同住及以王世億為老闆,而使用其提供之車輛工作等合作關係,且俱與同案被告魏紹宇前開所述犯罪模式一致。又被告魏紹宇於原審尚陳稱其曾有與被告吳凱凱、另案被告王世億於113年底至114年初同赴柬埔寨學習詐騙手法之情(原審卷第61頁),此與被告吳凱凱自陳:有與王世億在柬埔寨;與被告魏紹宇一同去金邊;去金邊的機票是王世億出的等語亦屬相合(原審卷第275至276頁)。綜上,可見同案被告魏紹宇除指述被告吳凱凱收款一情,與監視器畫面相符外,就其所證集團分工方式、事前曾至柬埔寨準備等節,亦與客觀事證相合,在在可證其及被告吳凱凱、另案被告王世億確有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吳凱凱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等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吳凱凱上訴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1.被告吳凱凱雖辯稱其僅係去向被告魏紹宇催討欠款並取得2萬元云云。然被告魏紹宇斯時仍在執行其第二層收水工作,甫收得共犯層轉之863萬5,500元,而依收水集團行事謹慎,事前觀察作案地點並製造多處斷點之分工模式,其既持有鉅款在身,理應隨即依其分工將贓款往上交付,以免遭警方查緝甚或遭同夥誤認其私吞款項,此參前開證人黃文俊及第一層收水車手均是一取得款項隨即搭車前往約定地點轉交,可見一斑。則被告魏紹宇顯無於此時延宕工作,逕自前往與被告吳凱凱相約碰面而交付零星財物之可能。況被告吳凱凱自陳當時與魏紹宇同住(原審卷第274頁),其等僅需返回住處即可碰面處理債務,自更無在此等交收贓款之關鍵時刻突然相約在外處理個人小額欠債之理。是由前開詐欺集團收水模式、同案被告黃文俊、魏紹宇收水時間及與被告吳凱凱碰面時地之緊密性,暨被告吳凱凱坦認有碰面暨接觸財物等節,足徵被告吳凱凱確為本案第三層收水,其自被告魏紹宇處收取贓款之行為,確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及洗錢之犯行甚明。

2.本案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係以前述方式層轉至被告吳凱凱,業據證人黃文俊、魏紹宇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可憑,依詐欺集團作案模式暨前開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吳凱凱之犯行,業如前述。且前述贓款移轉過程平和,並無發生停頓或衝突,可見被告黃文俊、第一層收水車手及被告魏紹宇均已按犯罪分工依序完成自己工作,倘被告魏紹宇未曾順利取得贓款,或其贓款並非交予被告吳凱凱,其當日顯無與被告吳凱凱即時在收款地點附近碰面之須,亦難認其於本案有何自承鉅額財產犯罪,並指證上游王世億後,再誣指被告吳凱凱涉案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本案無連續監視影像,證據鏈不完整,贓款恐未如實交付,且無證據補強證人魏紹宇指證云云,核均與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3.再參以被告吳凱凱就其向魏紹宇取款緣由之歷次供述,其先稱:114年2月21日魏紹宇說要還我錢,我忘記他給我多少了;還的金額不一定,他欠錢是因為我有在賣毒品咖啡包我會讓他賒帳,還有他跟我借錢去賭,那次他大概給我2萬元;魏紹宇給我錢是因欠我錢,他大約還了20幾萬等語(偵38047卷第81至82頁),後稱:魏紹宇欠我32至33萬左右,目前還我約27、28萬元;魏紹宇欠我錢是有借據及人證,魏紹宇有簽字據給我等語(偵38047卷第415至417頁);再稱:魏紹宇是112年上半年因生活所需向我借錢,陸續總共借20幾萬元,我記得有一張2萬元的借據,她還錢都是當場把錢給我,每次還款金額不一定,最少2,000元,最多3萬元,都是在我現住處等語(新北檢114年度偵字第43338號卷第162頁);又稱:魏紹宇欠我20萬元,從113年開始借陸續借,案發當時欠我約10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第53至54頁);另稱:魏紹宇欠我的實際金額我有點忘了,當天她給我2萬元;印象中她總共是跟我借20萬元左右,我不知道借錢的實際原因等語(原審卷第273至27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她大約112、113年跟我借錢,陸續跟我借20萬元等語,就本院詢問其有無簽立借據,則未答覆(本院卷第411至412頁)。可見被告吳凱凱就被告魏紹宇借款緣由,先稱是因購毒、賭博而積欠其款項,後稱是生活所須借款,又改稱其不知實際緣由等語;對於實際借款情形及積欠餘額,先稱係112年上半年借款,已償還20餘萬元;後稱是借款32至33萬左右,已償還約27、28萬元;又稱係113年開始借,案發當時尚欠約10萬元;再改稱係112、113年借錢,欠款數額忘記等語,先後反覆不一,且對於借款之事始終未曾提出任何佐據,自難信為真。況且,不論其此部所辯是否屬實,依其前開所陳,亦可見被告魏紹宇如確欲還款,大可逕自於其等住處還款,實無邀約在外,指定地點碰面之必要,是其此部所辯,實無礙於其等於前開時、地見面乃係為層轉贓款之認定。

4.另案被告王世億雖供稱:他們想要用車,他們會自己去騎,我不知道他們騎工作車是去做何事云云,惟前開機車既係其所稱之工作車,自當係供作其所屬員工工作使用,否則作為老闆之王世億豈有提供住宿、工作又任令員工使用其財產而毫無管控之理。被告吳凱凱另辯稱:第一次去金邊2個月是跟王世億一起去玩,第2次去金邊2個月則是去從事餐飲工作云云,惟又自述機票錢其不用還給王世億,且其僅有中餐及飲調丙級執照,對於工作要煮多少人食材不知道,僅算是打工等語(原審卷第275至276頁),顯見其對餐飲並何明顯獨特之長,豈有無端獲取異國短期高薪零工之理。況其對於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復含糊其詞,又係由王世億負擔機票費用,更堪認其該次出國當係如同案被告魏紹宇所述,係與準備參與詐騙有關。是被告吳凱凱此部分辯解及另案被告王世億所述內容,均無足為其有利認定。至同案被告魏紹宇原先於114年5月13日雖僅選擇供出發號施令之上游王世億,而未供出組織內同為收水成員之被告吳凱凱,然此等心路歷程轉換不排除出於保護同儕心理,或依偵查進度而漸進自白所致,並無違常。況其指證被告吳凱凱收水部分,尚輔以被告吳凱凱確有於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及被告吳凱凱承認有與其碰面等事證,堪信為真,自不因其未一開始即指證被告吳凱凱,逕謂其所述不可採。又同案被告魏紹宇雖於原審曾供稱其拿到行李箱後,係載著行李箱至蘆洲區民族路後的大排水溝轉交整個行李箱給吳凱凱等語(原審卷第61頁),惟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其收款離去時並無拉行李箱(偵38047卷第344至345頁),是認其應係如偵查中所述,逕將贓款包裹交予被告吳凱凱甚明(偵26717卷第357頁)。是被告魏紹宇此部所述雖略有出入,然與其所述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之基本事實無礙,尚無從以前開瑕疵即逕謂其指證不可採。

㈤、就論罪部分,被告吳凱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12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凱凱,應逕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結論並無二致,爰補充此部分之說明。

㈥、就量刑部分,經查原審業已詳細說明係審酌被告吳凱凱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不低,暨被告吳凱凱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已納入考量,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其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之失,是其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㈦、就沒收部分,被告吳凱凱確有自同案被告魏紹宇處取得本案之863萬5,500元,已如前述。被告吳凱凱否認本案犯行,於原審供稱其自被告魏紹宇處收到2萬元後,款項並未再分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77頁),其所辯之收款金額固非可採,惟依其所述,亦未見其有何將款項交付他人之舉,參以卷內事證,復無證據可認其收得前開財物後,有再行層轉上繳,而失其管領之情。是認告訴人所交付之863萬5,500元於層轉交付被告吳凱凱後,即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援引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並無違誤,亦應予維持。

㈧、綜上,被告吳凱凱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執辯解,業經原審及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被告黃文俊、魏紹宇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俊、魏紹宇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俊、魏紹宇共同詐騙告訴人金額高達863萬5,5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而被告黃文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魏紹宇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以量刑過輕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狀,顯見被告黃文俊、魏紹宇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應認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有過輕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文俊、魏紹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㈡、查被告魏紹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又其於偵查中供出王世億為指揮其取款之人,並使檢警得以查獲,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列其為準備犯罪用交通工具、指示被告魏紹宇、吳凱凱工作而指揮詐欺集團之人,足認確實有因被告魏紹宇之供述而查獲此部分犯罪之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惟審酌本案情節影響治安及侵害告訴人財產甚鉅,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魏紹宇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魏紹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予指明。

㈢、被告黃文俊雖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無繳回犯罪所得,當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告黃文俊、魏紹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考量其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魏紹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等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不低等情狀,量處被告黃文俊有期徒刑3年,被告魏紹宇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已納入考量,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其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之失。被告魏紹宇於原審判決後,復有依調解筆錄如期給付,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1頁),惟原審對其所為量刑已屬低度刑,此部分情事尚無足動搖原審量刑結果,然亦可見其量刑因子並無不利變動。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關此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紹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被 告 吳凱凱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被 告 黃文俊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17號、第38047號、第42622號、第4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紹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凱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紹宇、吳凱凱、黃文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某時,加入王世億(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羈押中)、化名「楊世層」、「陳彥章」、「王專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將詐欺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收水及車手工作。魏紹宇、吳凱凱、黃文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冒以「三重區公所人員」致電楊美玲,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欲領取重陽敬老金,並將電話轉接至另名冒以「三重分局警員楊世曾」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楊美玲佯稱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會由檢察官與其聯繫,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冒以「陳彥章檢察官」名義向楊美玲聯繫並佯稱「涉犯刑法」、「需至看守所」、「可協助擔保免去刑責但需保密」云云,並要求楊美玲向「王專員」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云云,致楊美玲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1日14時33分,將貸款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63萬5,500元裝入行李箱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住處電梯口,嗣由黃文俊至上址取走行李箱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永和保福宮之公廁,將詐欺款項交與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第一層收水車手,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調查中),魏紹宇則於同日某時,依指示騎乘林明憲(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第一層收水車手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內,魏紹宇於同日15時47分騎乘上開機車抵達該處,並自第一層收水車手取得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後大排水溝附近指定地點轉交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凱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魏紹宇、吳凱凱、黃文俊(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頁、第131頁、第146頁、第248、24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吳凱凱及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魏紹宇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魏紹宇及黃文俊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紹宇及黃文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他字卷第19頁、偵一卷第313頁、本院卷第272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魏紹宇及黃文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被告吳凱凱部分訊據被告吳凱凱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與魏紹宇間有債務關係,當天見面是魏紹宇還2萬元,並非收詐欺集團之贓款云云。經查:

㈠案發當日被告魏紹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吳凱凱見面之事實,為被告吳凱凱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被告魏紹宇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堪以採信。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中稱:於113年9月26日伊接到電

話,對方稱其為三重區公所之職員,稱有人拿伊身分證要領取伊的重陽金,又將電話交給另一人,該人自稱為三重分局警員「楊世層」,表示伊涉嫌洗錢防制法,以電話方式詢問伊筆錄,加伊LINE,再稱會有一名「陳彥章」檢察官使用LINE與伊聯繫,之後自稱檢察官之人稱因為伊有洗錢嫌疑要去看守所,但隨後「楊世層」說會擔保伊免去看守所,但要配合後續事項並保密。隔日(27日)「楊世層」說會有一名替代役男到伊住家樓下領伊的金融卡,伊確認後將4張金融卡交給自稱為替代役之男子,「陳彥章」於同日叫伊將銀行的部分定存解除,要釐清伊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金流。嗣於10月16日「陳彥章」又說要解除臺銀定存,後來行員說伊交易異常不能解除,「陳彥章」就叫伊將房屋拿取貸款,於12月13日「陳彥章」給伊一個男子電話,詢問可以貸款金額,隔日(14日)有一「王專員」說要看屋況,嗣於12月18日至中和地政事務所與一名代書見面洽談,於12月20日伊的板信銀行收到貸款890萬元並交付嫌疑人。於114年1月15日「陳彥章」要求伊拿另一間房子貸款,並說一定要再找「王專員」處理,但「王專員」稱無法處理,介紹一名「洪又方」之女子幫伊處理,「洪又方」又介紹「王燦堯」及「洪嵩育」給伊,於114年2月21日上午「洪又方」開車至伊家,戴伊去台中金主「張永樞」家,與「王燦堯」及「洪嵩育」會合,拿取1000萬元現金,隨後伊與「洪又方」開車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該筆1000萬元,扣除代辦費、利息及代書費後,伊實際拿到863萬5500元,當日「陳彥章」叫伊不能看到是何人來拿取現金,所以伊將現金裝進行李箱(淺藍色,分別有黑色及黃色玩偶圖案),放置在住家六樓電梯口,隨後行李箱就被取走等語(偵一卷第94頁),並有卷附證據清單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美玲(暱稱:YANG)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世層」對話紀錄、借據、借據現金取款簽收單、本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帳戶、將其不動產抵押貸款後,於114年2月21日將現金863萬5500元裝在行李箱內,放置在其上開住所6樓電梯口,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㈢被告黃文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當時在通訊軟體飛機上

看見有拿東西的工作,在群組中有人指示伊去取款,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之後指示伊將行李箱拿去保福宮的廁所內,放完就離開等語(他字卷第19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黃文俊身穿淺灰色外套拿到淺藍色行李箱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永和保福宮,進入保福宮的廁所內,離開時已無行李箱,隨後第一層收水身穿藍色外套,由保福宮廁所出來時,手拉寶藍色之行李箱離開,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內,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魏紹宇。此核與被告魏紹宇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第一層收水的人有將款項交給伊,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機車是公司的權利車,是「王弘」辦給伊使用的,「王弘」就是王世億,他在經營鑫弘統包設計工程,工作機也是王世億交給伊的,使用權利車的原因是因為王世億跟伊們說要規避警方查緝,伊也認識吳凱凱,伊們都是王世億的員工,伊住○○○區○○街000巷0號1樓,吳凱凱住○○○區○○街000巷0號1樓,王世億與他爸爸也會住在1號1樓,案發當日,伊在在蘆洲區民族路後方大排水溝將贓款的行李箱拿給吳凱凱等語(偵一卷第353至357頁、本院卷第60、61頁),而被告吳凱凱亦於本院中供稱:伊認識魏紹宇,伊們是鄰居,魏紹宇住3號1樓,伊住1號1樓,伊也認識王世億,伊於案發當日在該地點與被告魏紹宇見面,並有交付物品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可見被告吳凱凱本來就認識王世億及魏紹宇,為鄰居之關係,王世億對他們而言既是老闆又是房東,衡情已難認被告吳凱凱不知被告王世億與魏紹宇所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又被告黃文俊自告訴人住處拿取款項交由第一層收水後,第一層收水將款項隨即交到被告魏紹宇手中,而被告魏紹宇既在執行其第二層收水之工作中,理應直接著將贓款往上交付。此時,被告魏紹宇顯不可能在手中持有高達863萬5500元現金的狀態下,無故與被告吳凱凱相約碰面又交付物品,足徵被告吳凱凱即本案之第三層收水,是被告吳凱凱身為比被告魏紹宇更上一層收水(第三層收水),自不可能不知被告魏紹宇交付者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是其自被告魏紹宇收取之款項之行為,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超過500萬元及洗錢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吳凱凱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吳凱凱雖辯稱其與魏紹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證人即吳凱凱友人林博舜於本院中稱:伊與吳凱凱及魏紹宇算同事,但伊跟魏紹宇比較不熟,因為她住在隔壁,伊知道魏紹宇有欠王世億錢,除此之外,伊不知道魏紹宇有沒有欠其他人錢,伊也不知道吳凱凱有沒有借魏紹宇錢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6頁),是依證人林博舜既不清楚被告吳凱凱與魏紹宇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是除被告吳凱凱單一辯詞外,並無證據足認其等間有債務關係,是其等間有債務關係,已非無疑。再者,縱其等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其等為同事且鄰居關係,被告魏紹宇自得於返家時將欠款交付被告吳凱凱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將被告吳凱凱於案發當日約在第三地清償,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2.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惟查,依被告魏紹宇供稱可知王世億為被告魏紹宇與吳凱凱的上游,負責指示、分配工作,已如前述。而被告魏紹宇於本院中另供稱:伊於114年2月開始做詐欺集團到5月,伊在去年9月底去柬埔寨到114年1月回來,是王世億要求伊們(包含伊、吳凱凱大約6、7人)去學習詐騙手法等語(本院卷第61頁),核與被告魏紹宇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201頁),顯示其於113年9月29日搭乘航班BR265前往柬埔寨(金邊),於114年1月7日返國相符;而王世億與被告吳凱凱均於113年10月9日,搭乘BR265前往柬埔寨、金邊,且同時於114年1月5日入境臺灣,有其等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本院卷第203頁、207頁)可佐,可見被告魏紹宇所稱於113年9月底至114年1月初與王世億及被告吳凱凱前往柬埔寨學習詐騙手法等情,與卷內事證相符,況被告吳凱凱跟王世億甚至是在相同時間點,搭乘相同航班一同出國、返國,顯與被告魏紹宇關係更緊密,是被告吳凱凱辯稱不知王世億、魏紹宇從事詐欺集團工作,顯不可採。另依王世億另案涉及多起詐欺案件,現因詐欺案件遭羈押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魏紹宇供稱係受王世億指示擔任車手一節,亦與卷內資料相符。是被告吳凱凱空言辯稱並無加入詐欺集團,王世億為其工程老闆云云,均非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黃文俊係擔任車手之收取詐欺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及被告魏紹宇、吳凱凱均擔任收水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人;且被告黃文俊於本院中供稱:不知本案之詐騙方式,亦未與告訴人碰面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魏紹宇、吳凱凱於本院中均供稱:不知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管道聯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王世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楊世層」、「陳彥章」、「王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魏紹宇於偵查、本院中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34-5頁)可佐,應認被告魏紹宇已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又被告魏紹宇於偵查中供出王世億為指揮其取款之人,並使檢警得以查獲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列為指揮詐欺集團之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魏紹宇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魏紹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魏紹宇、黃文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吳凱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3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不低,僅被告魏紹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魏紹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服務業工作,月收入3萬至3萬5000元,須扶養妻子;被告吳凱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黃文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飯店廚師工作,月收入3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處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2.被告黃文俊於本院中供稱:伊有獲得10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9、130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吳凱凱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中供稱伊自魏紹宇收下的2萬元後,款項並未再分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77頁),惟其辯稱向被告魏紹宇收取之2萬元,經本院認定為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863萬55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吳凱凱既稱其未再將款項交付他人,是告訴人所交付之863萬55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魏紹宇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查,被告魏紹宇於本院中均稱:當時之工作機已被王世億收回去,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機為其私人手機,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手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269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另被告吳凱凱所有,如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機,被告吳凱凱於警詢時供稱:該手機係其作為日常生活使用等語(偵二第74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扣案物)編號 被告 扣案物 一 魏紹宇 IPHONE 13(綠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 魏紹宇 IPHONE XS Max(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三 魏紹宇 IPHONE(消光黑色) 1支 四 魏紹宇 IPHONE(藍色) 1支 五 吳凱凱 XiaomiHyperOS 智慧型手機 (IMEI: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他字第3534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26717號卷,下稱偵一卷。

三、114年度偵字第38047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4年度偵字第43338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4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卷,下稱本院卷。附件 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文俊】之供述㈠114年05月23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7至12頁)㈡114年06月05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7至21頁),具結㈢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二、被告【魏紹宇】之供述㈠114年05月12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至9頁)㈡114年05月12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至17頁)㈢114年05月13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至23頁)㈣114年05月13日第4次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7至41頁)㈤114年06月17日第5次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21至425頁)㈥114年06月30日第6次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35至440頁)㈦114年05月1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07至315頁),具結㈧114年05月1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19至323頁),具結㈨114年05月13日聲羈訊問筆錄(偵一卷第333至337頁)㈩114年06月27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53至359頁)114年07月09日聲羈訊問筆錄(偵一卷第461至463頁)114年09月0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9至63頁)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三、被告【吳凱凱】之供述㈠114年07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至77頁)㈡114年07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9至86頁)㈢114年07月1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15至417頁)㈣114年07月15日聲羈訊問筆錄(偵二卷第425至428頁)㈤114年08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61至163頁)㈥114年09月0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1至56頁)㈦11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3至150頁)㈧114年11月12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1至18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玲】之證述㈠114年03月07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3至99頁)㈡114年04月0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01至103頁)㈢114年07月06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23至227頁)㈣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21頁)㈤11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3至150頁)

五、證人即車號000-0000車主【林明憲】之證述㈠114年06月16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65至373頁)㈡114年06月16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77至379頁)

六、證人【陳錦獻】之證述㈠114年07月1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7至25頁)㈡114年07月1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01至403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26717㈠(受執行人:魏紹宇、執行時間:114年05月12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本院114年聲搜字00157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7至65頁)㈡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69至71頁)㈢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115頁)㈣被告魏紹宇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

16至128頁)㈤告訴人楊美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29頁)◎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3至156

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3頁)

(同偵二卷第273至274頁)◎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1至17

3頁)◎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81至18

2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美玲(暱稱:YANG)與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楊世層」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03至221頁)◎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ID(偵一卷第223至

225頁)◎借據、借據現金取款簽收單、本票(偵一卷第225至231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翻

拍照片(偵一卷第232頁)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公證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借貸資金用途及其注意事項聲明書、繳款收據(偵一卷第185至199頁)㈦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照片(偵一卷第232至234頁)㈧公證人事務所照片、詐欺集團成員王專員照片(偵一卷第235至

237頁)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239至291頁)㈩監視器影像之行車軌跡畫面(偵二卷第379至385頁)

二、114偵38047㈠(受執行人:吳凱凱、執行時間:114年07月14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05至109頁)

三、114金訴2402㈠本院114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4至5頁)㈡本院114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吳凱凱寄出之信封(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11月6日北所政字第11407700650

號函暨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59至161頁)㈣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11月10日北所政字第1140030113

0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禁見被告通知家屬與辯護人發送書信登記簿(本院卷第171至177、199頁)㈤(受執行人:吳凱凱、執行時間:114年11月12日、執行處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89至193頁)㈥本院114年11月12日訊問程序勘驗筆錄、吳凱凱寄出之信件信封

(含信件)照片(本院卷第187、195至19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