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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5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闊(原名陳奕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43號;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0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闊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傳民間借貸簡訊,經依簡訊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陳闊提供證件及存摺封面照片,並在空白紙張書寫對方指定內容之文字(下稱系爭紙張),手持該紙張及身分證拍攝自拍照(下稱系爭自拍照)傳送予對方,即可申辦貸款等詞。陳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他人以不合理之事由,向不特定人蒐集身分及帳戶資料,極可能係將蒐集所得之身分及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竟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19日前某時,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系爭自拍照傳送予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4月19日以陳闊提供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設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繳費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方式,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陳闊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陳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時,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42頁),嗣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審上訴卷第2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上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原審時,固坦承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系爭自拍照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為申請民間借貸,始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不知對方會擅自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詞(見金訴卷第142頁至第14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中旬,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傳民間借貸簡訊,經依簡訊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繫後,於同年4月19日前某時,依指示以LINE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系爭自拍照傳送予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4月19日以被告提供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繳費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方式,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5144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80頁、偵50847卷第53頁至第54頁,金訴卷第126頁、第143頁、第145頁),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註冊資料(見偵51443卷第17頁、偵50847卷第1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資產查詢報告(見偵51443卷第89頁至第97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及公司行號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近年詐欺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以不合理之事由向不特定人蒐集身分及帳戶資料,應可認識對方可能會將蒐集所得之身分及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犯罪使用,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達成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目的。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案發時已有6、7年工作經驗等情(見金訴卷第146頁);又被告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該門號遭對方作為應召集團成員聯繫性交易所用,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04號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偵51443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曾因提供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幫助犯罪而經前案法院判處罪刑,則其對於任意將身分、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該等資料極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乙節,當知之甚明。

(二)被告辯稱因對方表示可為其申辦貸款,其始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當時其拍照所持系爭紙張所載文字為「僅限PROMBAINC申辦貸款註冊使用」,是對方事後修改系爭自拍照中其所持紙張之文字內容為「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擅自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犯罪使用等詞(見偵51443卷第80頁至第81頁、偵50847卷第53頁至第54頁,金訴卷第144頁)。惟查:

1.被告陳稱其於113年4月中旬,接到民間借貸之簡訊,因其有借款需求,遂將該簡訊所載暱稱不詳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對方自稱任職於PROMBAINC公司,表示其需提供證件、存摺照片及系爭自拍照,以申辦貸款,其遂依指示以LINE傳送上開資料予對方等情(見偵51443卷第10頁、第80頁、偵50847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見被告係依來路不明之簡訊所載聯絡方式,與身分不詳之人聯繫,雙方前非相識,僅以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面容等均毫無所悉,要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又被告陳稱當時其上網搜尋PROMBAINC公司,並未查得該公司相關資料等情(見偵51443卷第81頁、偵50847卷第54頁),亦即依被告所述,其在對方要求提供前開資料以申辦貸款時,未即依指示辦理,而係自行上網搜尋對方所稱任職公司相關資訊,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所述是否屬實,已有所懷疑,然被告經由網路查詢之結果,並未查得對方所稱任職公司之任何資料,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前案科刑經驗之被告當無逕予信賴對方所稱可協助申辦貸款等詞屬實之理。

2.被告辯稱當時對方表示可為其申辦貸款,且指示其在空白紙張書寫文字之內容為「僅限PROMBAINC申辦貸款註冊使用」,其遂依指示手持該紙張及身分證拍照傳予對方,不知對方事後將系爭紙張所載文字修改為「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詞(見偵51443卷第80頁、偵50847卷第53頁至第54頁)。然被告無法提供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亦未留存其所稱手持內容為「僅限PROMBAINC申辦貸款註冊使用」紙張拍攝之自拍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51443卷第80頁、偵50847卷第54頁,金訴卷第126頁、第146頁),即無從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又被告陳稱其將前開證件、存摺照片及系爭自拍照傳給對方後,有以「PROMBAINC貸款」作為關鍵字上網查詢等情(見偵51443卷第80頁,金訴卷第144頁);而被告提出以前開關鍵字上網查詢之網頁資料,查詢結果中即有標題為「貸款找代辦,小心遇上詐騙!來自金管會的重要提醒」之網頁(見偵51443卷第83頁至第87頁);且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照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後,對方係以該帳戶作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認證帳戶,此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1443卷第17頁);被告亦陳稱其事後發現本案中信帳戶有異常交易紀錄等情(見偵50847卷第54頁、偵51443卷第80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在提供前開資料予對方後,有再上網查詢相關資訊,並發現提供存摺照片予對方之本案中信帳戶有不明資金交易紀錄,則被告就「對方可能係以不實事由向其蒐集身分及帳戶等資料,且其提供之該等資料,極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用」乙節,當有所認識。果若被告自始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理應立即報警處理,並謹慎保留雙方對話紀錄作為證據;然被告陳稱其上網查得前開網頁資料,及發現本案中信帳戶有不明資金交易紀錄後,未報警處理,並將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等情(見偵50847卷第54頁,金訴卷第147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佐以被告陳稱對方向其索要上開資料時,其因缺錢而依對方指示辦理等情(見偵51443卷第10頁),與實務上常見「行為人預見身分及帳戶資料被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屬被騙亦無實際金錢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對方可能係以不實事由向其索取身分及帳戶等資料,如依指示提供資料予對方,所提供之資料極可能遭對方供作不法犯罪使用」乙節,應已有所預見;然其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利益,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提供之身分及帳戶等資料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為前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其提供之資料,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收受及轉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儲值之財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其所提供資料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未想到對方會將其提供之資料作為不法使用等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登記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均非其所有等詞(見金訴卷第144頁),並具狀聲請向現代財富公司查詢該公司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時,實際發送簡訊驗證碼之電話號碼,及將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自拍照送交鑑定影像真偽,以證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非其自行申設(見上訴卷第19頁)。惟依前所述,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及手寫文字紙張之自拍照所申設,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認證帳戶;且被告提供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及系爭自拍照時,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上網查詢亦未查得對方所稱任職公司之相關資訊,並無任何信賴對方所述申辦貸款之合理依據,逕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提供前開資料予對方,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其提供之資料,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作犯罪所用,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不因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設程序是否為被告親自辦理而異此認定。至於對方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資料後,有無修改系爭自拍照之手寫文字內容,要屬對方如何利用被告提供資料作為犯罪所用之範疇,與被告提供資料時,有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無涉,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因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不同,且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亦有差異,應整體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犯罪,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不符,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身分、帳戶資料及系爭自拍照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份子得以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收受及轉出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儲值之財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前開資料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幫助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擴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50847號併辦意旨書,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儲值部分移送併辦(見審金訴卷第25頁至第30頁)。因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儲值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身分及帳戶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該等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因而成立前開犯罪;原判決認定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辦程序係由被告自行申設,與卷內證據顯示該帳戶係由詐欺份子利用被告提供之資料申設之情形不符,容非有當。②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漏未說明起訴事實擴張,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身分不詳之人所稱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身分、帳戶資料及系爭自拍照提供予對方,使對方得以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上訴卷第19頁)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無固定工作,及其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8頁)。另被告曾因前案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宣告緩刑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記取教訓,貪圖身分不詳之人所稱貸款利益,逕將身分、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對方,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避免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審上訴卷第23頁),即無可採。

九、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對於洗錢財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有刑法關於追徵、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惟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由詐欺份子以被告提供之身分、帳戶等資料所申設,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洗錢財物具有實質管領處分權限,是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陳稱其將身分、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對方後,未實際獲得貸款等情(見偵51443卷第8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13頁、第33頁至第3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證據 1 黃懷瑩 (有提告) 黃懷瑩於113年4月中旬,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繳費儲值,即可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詞,致黃懷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前往超商繳費儲值。嗣黃懷瑩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給付財物,始悉受騙。 113年5月2日晚間6時46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 ⑴證人黃懷瑩於警詢所述(偵51443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⑵黃懷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51443卷第39頁至第53頁)。 ⑶黃懷瑩提出之超商繳費收據(偵51443卷第29頁)。 ⑷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1443卷第19頁、偵50847卷第23頁至第27頁)。 2 張淑真(有提告) 張淑真於113年4月25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繳費儲值,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張淑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前往超商繳費儲值。嗣張淑真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給付財物,始悉受騙。 113年5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張淑真於警詢所述(偵50847卷第7頁至第8頁)。 ⑵張淑真提出之超商繳費收據(偵50847卷第13頁)。 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0847卷第21頁至第2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