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5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星辰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星辰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558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1頁、第6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加重刑責及調整成立犯罪之門檻(即降低行為人詐取財物數額),且強調對於被害人之賠償而修正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均對被告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㈠本案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第4264號、115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29933號卷第114頁,114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96頁、第102頁,上訴字卷第41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與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本案偵查中,警方、檢察官固未具體詢問被告是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其收取及轉交裝有金融卡之包裹的過程等情節分別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113至114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審訴字卷第96頁、第101頁,上訴字卷第41頁),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是被告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各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
一、㈢所示罪名,且認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之工作;復考量被告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其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其就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說明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
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俱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又被告上訴後,猶未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予以衡酌,亦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獲有1,000元報酬且尚未繳回、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併予審酌,故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楊金國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陳詩婷 (未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