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旻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旻僡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旻僡(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及原審判決結果,而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権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案關於被告延長羈押之審查、決定,業經於115年3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諸㈠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之科刑(被告限縮於科刑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全案仍可上訴,尚未確定),足認其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之重刑,而依經驗法則判斷,可預期之刑度愈重即具較高度之逃亡可能性,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足堪認定。㈢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請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希能具保並輔以電子監控以代替羈押,見本院卷第144頁),斟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訴訟程序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表示希交保能陪伴母親一事,僅係其欲交保之動機,並非本件決定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因素。至被告另陳稱其有服用身心科藥物及膝蓋關節不好一節,如被告在看守所內因病須就醫,依情況可由看守所委請之醫師醫治或戒護就醫,此觀被告對此亦表示:有服用在看守所就醫之藥物等語益明(以上被告之陳述均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上開主張,對本件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