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觀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陳恒寬律師阮宥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正觀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正觀(下稱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嗣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4年8月8日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並自114年8月8日至115年4月7日止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經辯護人具狀表示略以:本件原審經詳查事證後,就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判決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起訴書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皆為認罪陳述,原判決並諭知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則就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被告經解除羈押後,於歷次審理期日皆準時到庭,未有遲誤,現與母親同住,在國內有一定之住居所,於海外亦無任何資產、人脈,亦無持有其他國家之護照或居留證件,現於甘露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有穩定且正當之工作,為求誠心悔過,亦有至中台襌寺普眼精舍修習夜間初級襌修班課程,並獲結業證書;被告於案發時僅有高中畢業、年紀尚輕,並未放棄學業且深知學歷對其未來之重要性,因此於114年底至今仍有投考大學,已報名補習班,積極備戰大學入學考試,可證被告固一時失慮而以身試法,惟素行確實仍尚佳,且僅以臺灣為其唯一生活及發展重心,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核其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然審核本案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詐術使人出國、同條第2項及第1項詐術使人出國未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第1項詐術使人從事犯罪工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就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亦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刑責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刑事被告是否坦承犯行、遵期到庭,與其嗣後有無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之執行而可能潛逃出境間,尚無必然之關聯,且在境內有親人、就學就業、國外目前無資產等事由,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衡酌本案尚在審理中,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為使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之執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審酌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等,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規避刑責,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目前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