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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觀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陳恒寬律師阮宥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0號、114年度偵字第12576、12577號;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3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觀(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過觀」,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泰」之成年人共用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萬達國際-伍行」、「午十(代發)」、「歇子」〔下合稱「萬達國際-旺總」等4帳號〕)明知以至泰國走私黃金、走私軍火、辦理貸款之高薪徵人貼文,誘騙應徵者出境前往泰國工作,於應徵者抵達泰國後,將使應徵者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即詐欺取財行為,且預見應徵者抵達泰國後,亦可能遭他人摘除器官,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小泰」、D1(即Telegram暱稱「銀元寶」、「一路平安」、「順順利利」〔下合稱「銀元寶」等3帳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且於本案因偵查所需而隱匿其真實姓名)、盧彥豪(即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渠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得水如魚」、「元宝」、「元宝(收护照及港澳台)」、「珍惜〔义父元宝〕」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正觀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小泰」於民國11

3年9月間起,分別以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等4帳號、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帳號,在TELEGRAM不詳群組、FACEBOOK不詳社團,張貼佯稱至國外辦理貸款之高薪徵人貼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FACEBOOK不詳社團見該貼文後,聯繫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小泰」即以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向A1佯稱:至泰國辦理貸款工作10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云云,致A1陷於錯誤,應允於113年11月15日由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指派人員陪同伊前往泰國曼谷,並傳送伊身分證照片予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復TELEGRAM暱稱「得水如魚」自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取得A1身分證照片後,傳送予盧彥豪,盧彥豪再聯繫TELEGRAM暱稱「元宝」有關摘除A1器官事宜。嗣「小泰」以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於113年11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分別聯繫D1並指示D1陪同A1搭乘翌日晚間7時45分許之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以及聯繫A1並告知明日上午7時30分許會有司機接送伊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且會有人陪同伊一同前往泰國曼谷。

㈡陳正觀知悉A1將遭誘騙至泰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然於113年

11月14日晚間11時41分前某時許,見「小泰」以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聯繫盧彥豪之對話紀錄,察覺A1遭誘騙至泰國極可能會遭摘除器官,而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以TELEGRAM暱稱「午十(代發)」聯繫TELEGRAM暱稱「珍惜〔义父元宝〕」確認有無為器官摘除事宜,TELEGRAM暱稱「珍惜〔义父元宝〕」雖回稱並未為器官摘除事宜,然陳正觀仍認為A1遭誘騙至泰國極有可能會遭摘除器官,且倘A1順利出境至泰國曼谷,其亦可獲得報酬,而容任其發生。嗣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小泰」安排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至某全家便利商店搭載A1,先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領取護照,再將A1載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與D1碰面,D1則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依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指示,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與A1碰面,並協助A1購買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泰國曼谷之班機機票。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先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號拘提陳正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桃園市調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攔阻A1出國,並當場拘提D1,上開犯行因而未遂,並因陳正觀供出「八方來財」之相關資訊而循線查獲盧彥豪。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調處、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害人A1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未引用證人D1、盧彥豪、游建祥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A1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56930卷一第253至260頁、卷二第25至29、140頁、原審訴卷一第101至117頁、訴卷二第411頁、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189頁),核與證人D1於原審(見原審訴卷二第152至19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彥豪於原審(見原審訴卷二第126至151頁)、證人即被害人A1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卷二第111至126、398至400頁)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A1與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對話紀錄(見偵56930卷一第97至11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彥豪與TELEGRAM暱稱「元宝」對話紀錄(見偵12576卷第22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D1與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對話紀錄(見偵56930卷一第111至112、225至241頁,偵56930卷二第284至286頁,偵12576卷第282至284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帳號頁面(見偵56930卷一第147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對話紀錄(見偵56930卷一第131、14

5、310至311頁,偵12576卷第274至275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順順利利」對話紀錄(見偵56930卷一第145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元宝(收护照及港澳台)」對話紀錄(見偵56930卷一第129至130、155至163、307至308頁,偵12576卷第271至272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珍惜〔义父元宝〕」對話紀錄(見偵56930卷一第129、165至179、308至310頁,偵12576卷第272至274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備忘錄(見偵56930卷一第197至205、313至314頁,偵12576卷第277至278頁)、被告手機數位採證結果翻拍照片(見偵56930卷二第321至324頁)、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56930卷一第123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案乃D1配合檢警為誘捕偵查,

且D1斯時已遭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D1自無可能陪同被害人A1前往泰國曼谷,倘若缺少D1之陪伴,A1必定會放棄出境之計畫,不可能有A1自行繼續出境之情節發生,縱使自行出境,其到達泰國機場後與何人碰頭,語言障礙問題如何解決,如何到達園區,均屬現實層面上之重大問題,A1擬出境時亦係處於偵查機關之監控,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客觀上自無可能既遂,本件既不能發生結果,且無結果發生之危險或可能,應有刑法第26條規定不能未遂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D1固於原審證稱:其於本案案發時,已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其並無法陪同被害人A1前往泰國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60頁)。然被害人A1並無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情事,縱D1因另案遭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亦無礙於被害人A1仍得自行出境前往泰國,況已由「小泰」安排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搭載A1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領取護照,再將A1載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與D1碰面,D1則依指示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與A1碰面,並協助A1購買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泰國曼谷之班機機票,難認有何不能未遂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同法第32條第5項、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與D1、盧彥豪,以及「小泰」、TELEGRAM暱稱「得水如

魚」、「元宝」、「元宝(收护照及港澳台)」、「珍惜〔义父元宝〕」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與D1、盧彥豪,以及「小泰」、TELEGRAM暱稱「得水如魚」、「元宝」、「元宝(收护照及港澳台)」、「珍惜〔义父元宝〕」等人已著手詐騙被害人A1,而欲使被害人A1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以及摘取被害人A1器官,然未使被害人A1出境前往泰國前,被害人A1即為警攔阻,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⑴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供明TELEGRAM暱稱為「八方來財」(即盧彥豪)之參與程度與分工角色(見偵卷第56930卷一第26、29頁、偵卷第56930卷二第190至191頁),並提供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所使用之虛擬貨幣地址,檢警即依上開訊息查得另案被告盧彥豪(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案情摘要誤載為「廖建豪」),且另案被告盧彥豪就本案犯行,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案情摘要(見原審訴卷二第279至280頁)、另案被告盧彥豪名下電子錢包之基本資料、摘要(見原審訴卷二第38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133、23637號起訴書(見本院訴卷二第223至228頁)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乃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境至泰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甚摘除被害人A1器官,幸經員警攔阻而使被害人A1免於危難,倘被害人A1果真出境前往泰國,伊可能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甚可能遭摘除全部器官而死亡,是不宜免除其刑。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並非主動提供,參諸卷內各手機

鑑識採證結果,若被告確有主動提供其他共犯虛擬貨幣地址,偵查階段何需將被告手機加以鑑識採證,被告僅係被動承認該等虛擬貨幣地址為從其手機內所得到之資料,與「提供」要件不符,不應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規定予以減輕刑責,然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14時50分許遭拘提後,即於同日晚間初次調詢中供稱:「八方來財」應該是有帶人去做拆賣器官的路線;我願意主動配合司法機關循線查獲「萬達國際-旺總」與「八方來財」幕後集團成員。另外我檢視遭查扣手機對話紀錄,有找到「八方來財」曾提供一個電子錢包地址(..)給「萬達國際-旺總」,如果是幣安或Maicoin,就能知道註冊人的真實身分,希望貴處能循線追查到集團幕後人士等語(見偵卷第56930卷一第29頁),據上堪認被告確有提供資料,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刑法第59條⑴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並非實際詐騙被害人A1、主導

策劃將其送出國摘取器官之人,所參與者僅係自113年9月開始接受指示在TELEGRAM發送誘使他人出國做詐騙之廣告,所參與實施之犯行程度尚非深重,於本案之犯行分擔程度僅為邊緣或輕微之角色,實際將A1帶至機場準備送出國外者,亦為D1,而非被告,並未自本案犯罪集團獲取如何之暴利,被告以鴕鳥心態,認A1或許未必係被帶往境外摘除器官,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甫成年,僅19歲,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以身試法,犯後即第一時間坦承犯行,與被害人A1積極達成和解、提供「八方來財」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而查獲另案被告盧彥豪,犯後態度良好,於112、113年間曾申請並獲准入學英國、新加坡、澳洲等國大學等情,被告於本件所涉之情形,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可憫恕之處,應可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50至59頁)。

⑵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衡

以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正值青年,為求利益而與D1、盧彥豪,以及「小泰」、TELEGRAM暱稱「得水如魚」、「元宝」、「元宝(收护照及港澳台)」、「珍惜〔义父元宝〕」等人,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境前往泰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甚摘除其器官,以獲取利益,倘被害人A1果真出境前往泰國,則被害人A1最終極可能遭摘除器官而死亡,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年齡、素行、本案3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8月,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遞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已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⒋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犯

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D1、盧彥豪,以及「小泰」、「得水如魚」、「元宝」、「元宝(收护照及港澳台)」、「珍惜〔义父元宝〕」等人,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境前往泰國,並欲使被害人A1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甚摘除被害人A1器官,以獲取利益,倘被害人A1果真出境前往泰國,則被害人A1之器官極可能遭全部摘除而致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實將被害人A1之生命、身體法益棄於不顧,自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1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被告就本案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均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而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沒收部分亦合於規定,應予維持。

㈡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如前,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不當、被告

上訴主張本件應屬不能未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未諭知緩刑、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害人A2等5人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另案被告D1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犯意聯絡,而於113年8月5日前某日,由被告以Telegram暱稱「一念之間」向被害人A2、A3、A4、A5(下合稱A2等4人)佯稱:可出國辦理貸款或背黃金云云,招募被害人A2等4人前往泰國,致被害人A2等4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被告便指示D1於113年8月5日陪同被害人A2等4人自桃園機場出境前往泰國,並於D1陪同下將被害人A2等4人交予泰國「泰昌園區」之買家,被害人A2等4人進入「泰昌園區」後,遭「泰昌園區」內之成員毆打、囚禁,並以此強暴方式迫使A2等4人從事線上交友詐欺美國人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等語。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聯絡,而於113年11月7日前某日,由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向被害人B1佯稱:前往外國出差工作云云,招募被害人B1前往泰國,使被害人B1誤信自己係前往泰國從事正當工作而陷於錯誤,再由被告與泰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家聯繫後,由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指示被害人B1於113年11月7日自桃園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泰國,被害人B1抵達泰國後,被告與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因故未能達成共識,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遂指示被害人B1搭機返回我國,被告未能將被害人B1交予其聯繫之泰國買家而不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同法第32條第5項、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D1、盧彥豪、游建祥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1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2、A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B1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A2A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薛哲輝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家屬A2A提供渠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與另案被告D1、被害人A1、TELEGRAM暱稱「元宝(收护照及港澳台)」、「珍惜〔义父元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招募廣告之草稿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結果翻拍照片、另案被告D1手機內TELEGRAM群組「VVIP」及該群組管理者即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万达-五金」翻拍紀錄及截圖、被害人A2等5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名下幣安、Maicoin電子錢包地址與收款支付明細,被告名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上述「乙、一、㈠」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犯行;就上述「乙、一、㈡」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上述「乙、一、㈠」部分,被告乃於113年9月間起,始以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等4帳號,張貼至泰國走私黃金、走私軍火、辦理貸款之高薪徵人貼文,於此之前僅依「小泰」指示換虛擬貨幣,則此部分實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不知情;就上述「乙、一、㈡」部分,被告並不認識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亦不知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與「萬達國際-旺總」等4帳號之關係,則此部分實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就上述「乙、一、㈠」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8

月5日前某日,向被害人A2等4人佯稱:前往泰國背黃金1週,回台即可領取80萬元云,致被害人A2等4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不詳之人便指示D1於113年8月5日陪同被害人A2等4人自桃園機場出境前往泰國,並於D1陪同下將被害人A2等4人交予泰國「泰昌園區」之買家,被害人A2等4人進入「泰昌園區」後,遭「泰昌園區」內之成員毆打、囚禁,並以此強暴方式迫使A2等4人從事線上交友詐欺美國人之行為;就上述「乙、一、㈡」部分,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於113年11月7日前某日,向被害人B1佯稱:前往外國出差工作云云,使被害人B1誤信伊前往泰國係從事正當工作而陷於錯誤,嗣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指示被害人B1,於113年11月7日自桃園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泰國,被害人B1抵達泰國後,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因故指示被害人B1搭機返回我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2、A3、B1、被害人家屬A2A、另案被告D1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二第29至65、69至79、152至198頁),並有被害人A2等5人之入出境資料(見偵56930卷二第209、313至319頁)、被害人家屬A2A與TELEGRAM暱稱「一念之間」對話紀錄(見偵56930卷二第251至261頁)、另案被告D1與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修行」對話紀錄(見偵56930卷二第281至283頁,偵12576卷第279至281頁)、另案被告D1名下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見偵56930卷二第303頁)等卷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上述「乙、一、㈠」部分:

⒈證人D1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TELEGRAM為暱稱「銀元寶」

等3帳號,其有看過TELEGRAM暱稱「LO」、「萬達國際-旺總」、「萬達國際-永利」、「萬達國際-修行」、「萬達-修行」、「午十(代發)」、「歇子」、「過觀」、「一念之間」、「一念永利」、「得水如魚」、「拿破崙」、「虎穴煙子」(下合稱「LO」等13帳號)、「元宝」、「飛魚」(下合稱「元宝」等2帳號),並有與TELEGRAM暱稱「LO」等13帳號聯繫將人送出國事宜、與TELEGRAM暱稱「元宝」等2帳號聯繫人送出國後接頭事宜,其曾有以TELEGRAM電話聯繫TELEGRAM暱稱「LO」等13帳號,因對方講話口氣、嗓門比較特別,故渠確認TELEGRAM暱稱「LO」等13帳號均係同一人,且渠於113年10月9日有與使用TELEGRAM暱稱「LO」等13帳號之人碰面,該人即為被告,且TELEGRAM暱稱「LO」有先後變更TELEGRAM暱稱為「虎穴煙子」、「一念永利」、「得水如魚」,最後為「萬達」開頭等暱稱,本案係被告以TELEGRAM暱稱「LO」指示渠至桃園機場,陪同被害人A2等4人出境前往泰國再至緬甸,其有成功將被害人A2等4人帶至緬甸並獲得報酬,當時係「泰昌園區」人員先打泰達幣至其電子錢包,其再依被告指示扣除其報酬後,於113年8月6日將剩餘約1萬4,000泰達幣打至被告電子錢包,即偵56930卷二第303頁所載前5碼「TFYo4」之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52至198頁)。

⒉然觀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TELEGRAM暱稱「萬達國

際-旺總」帳號頁面(見偵56930卷一第147頁),可見該帳號除綁定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伍行」、「午十(代發)」、「歇子」帳號外,未見綁定TELEGRAM暱稱「LO」、「萬達國際-永利」、「萬達國際-修行」、「萬達-修行」、「一念之間」、「一念永利」、「得水如魚」、「拿破崙」、「虎穴煙子」帳號(下合稱「LO」等9帳號),且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個人另有使用TELEGRAM暱稱「過觀」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11頁)外,卷內亦未見被告尚有使用TELEGRAM暱稱「LO」等9帳號之相關事證,則TELEGRAM暱稱「LO」等9帳號是否確為被告使用,尚非無疑。再觀卷內所附D1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僅有其與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見偵56930卷一第111至112、225至241頁,偵56930卷二第284至286頁,偵12576卷第282至284頁)、「萬達國際-修行」(見偵56930卷一第209至219、223頁,偵56930卷二第281至283頁,偵12576卷第276至281頁)、「萬達國際-言行」(見偵56930卷二第284頁,偵12576卷第282頁)、「得水如魚」(見偵56930卷一第221頁,偵12577卷第63至65頁)對話紀錄,未見其與TELEGRAM暱稱「LO」、「萬達國際-永利」、「萬達-修行」、「一念之間」、「一念永利」、「拿破崙」、「虎穴煙子」(下合稱「LO」等6帳號)對話紀錄,則D1是否確曾與TELEGRAM暱稱「LO」等6帳號聯繫,而得確認TELEGRAM暱稱「LO」等6帳號亦為被告使用,亦非無疑。

⒊復觀被告名下幣安、Maicoin電子錢包地址與收款支付明細(

見偵56930卷二第31至41、305至311、325至331頁),可知被告所有幣安、Maicoin電子錢包地址分別為「TEiPU8BMxMvcKMeYqjyJUB1KCHNuPo9SP5」、「TN5XwgiXJY1LS7jiuL7CicsGr3DSb54rY」,顯與證人D1上開證述之電子錢包地址「TFYo4UAFqyFRbiGSvZ125TxYvdUyWWsF8T」(下稱TFYo4電子錢包。見偵56930卷二第303頁)不符;且觀D1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偵56930卷二第303頁),D1乃於113年8月6日上午5時46分許,匯款8,034泰達幣至TFYo4電子錢包,亦與渠上開證述匯款1萬4,000泰達幣不符,則TFYo4電子錢包是否為被告所有,且D1上開匯款是否確為本案報酬,並依被告指示而匯款,均非無疑。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證人D1所述,應具備高度證明力,參

諸證人即被害人A2,與證人即被害人A2之家屬A2A之證述,證人D1對於帳號使用人均為被告本人之判斷,均已具結且詳細證述在案,應可採納等語。然縱證人即被害人A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先加入TELEGRAM暱稱「拿破崙」,TELEGRAM暱稱「拿破崙」再將另案被告D1使用TELEGRAM暱稱「銀元寶」拉入群組,另案被告D1雖曾有將TELEGRAM暱稱「一念之間」拉入群組,然TELEGRAM暱稱「一念之間」旋即退出群組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3至60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A2A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依小兒子提供之TELEGRAM帳號找到「一念永利」,並將其與TELEGRAM暱稱「一念永利」(按:

嗣變更暱稱為「一念之間」)對話紀錄提供予警方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60至65頁),並提出其與TELEGRAM暱稱「一念之間」對話紀錄為佐(見偵56930卷二第251至261頁),可認另案被告D1似曾與TELEGRAM暱稱「拿破崙」、「一念永利」、「一念之間」(下合稱「拿破崙」等3帳號)聯繫,然僅憑另案被告D1之單一證述,實難認「拿破崙」等3帳號即與TELEGRAM暱稱「過觀」、「萬達國際-旺總」等4帳號,以及TELEGRAM暱稱「LO」、「萬達國際-永利」、「萬達國際-修行」、「萬達-修行」、「得水如魚」、「虎穴煙子」帳號為同一人,而均為被告所使用,亦難認被告所用之TELEGRAM暱稱「過觀」、「萬達國際-旺總」等4帳號係由「LO」等9帳號先後變更暱稱而來。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D1證稱其依指示將約當14,000

顆泰達幣轉至TFYo4電子錢包,即便實則僅轉8,034顆泰達幣,然此僅涉及證人D1對於數字記憶有所錯誤之問題,而與TFYo4電子錢包為何人無涉,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如證人D1所證述,確實於被害人A2等人遭詐欺集團送出國後,有獲得報酬;而參諸虛擬貨幣幣流,證人D1於113年8月5日有如其所述轉泰達幣至指定地址(即TFYo4電子錢包),而根據幣流,最終被告所持有之TN5X電子錢包,於翌(6)日有收受3,060顆泰達幣,上情有被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被告電子錢包個人申登資料、OKLINK虛擬貨幣幣流等在卷可佐。如此之幣流流向與證人D1所述相符,被告確實在被害人A2等人送出國後,有獲得報酬,而根據上述之幣流,被告於113年8月6日僅獲得3,060顆泰達幣,約當10萬元,與證人D1所獲得者,顯有落差等語。然觀D1錢包入提幣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577卷第67頁、偵56930卷二第303頁),D1係於113年8月6日上午5時44分許,匯款8,034泰達幣至TFYo4電子錢包,早於D1疑似自泰國園區獲得虛擬貨幣之時間點即113年8月6日18時58分,又觀被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被告TN5X電子錢包於113年8月6日8時1分收到3,060顆泰達幣(偵56930卷二第309頁),被告於偵審中則均辯稱其於113年7月16日、25日、8月6日接受數筆虛擬貨幣,均係「小泰」匯至被告虛擬貨幣帳戶,請被告替其兌換為新臺幣,被告對此部分泰達幣之來源一無所知等語,以協助換幣置辯,否認所收受者為報酬,依本案事證,上開金流動向及金額,與D1前開證述難謂相符,尚難逕以之補強D1此部分之證述,得否將上開3,060顆泰達幣視為被告獲得之報酬,即非無疑。

⒍據此,被告固不否認曾有使用TELEGRAM暱稱「過觀」、「萬

達國際-旺總」等4帳號,然依卷內事證,並不足證明「LO」等9帳號亦為被告所有或使用。是公訴人所提事證,既不足證明涉犯本案之TELEGRAM暱稱「LO」、「拿破崙」等3帳號均為被告所有或使用,自難認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犯行。

㈢就上述「乙、一、㈡」部分:

觀另案被告D1與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修行」對話紀錄(見偵56930卷二第281至282頁,偵12576卷第279至281頁),可見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修行」曾有傳送被害人B1照片予另案被告D1,並向另案被告D1抱怨未能成功將被害人B1送予泰國買家。而證人即被害人B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係聯繫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並加入TELEGRAM群組「南北國際」,且該群組內之其他成員暱稱均為「南北國際」開頭,伊曾有將自己之照片傳送至TELEGRAM群組「南北國際」,伊不知為何該照片會出現於另案被告D1與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修行」對話紀錄中,伊未曾與TELEGRAM暱稱「LO」、「萬達國際-旺總」、「萬達國際-修行」、「一念永利」、「一念之間」、「得水如魚」聯繫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9至43頁)。然如前所述,縱本案乃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萬達國際-修行」所為,惟依卷內事證,並不足證明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修行」為被告所有或使用,自難認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述「乙、一、㈠」部分,確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犯行;就上述「乙、一、㈡」部分,確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被害人、證人、另案被告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錢包資料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欠缺足夠補強證據以擔保其D1指證真實性,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此部分無罪諭知,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就無罪部分聲請傳喚證人H1、調取中國信託113年11月存款交易紀錄查明匯款予B1者為何人、調取另案卷宗等,均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7 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3 IPHONE 11手機 1支 被告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2 A-2 IPHONE 8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A-1 IPHONE 13手機 1支

一、A01(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過觀」,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泰」之成年人共用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萬達國際-伍行」、「午十(代發)」、「歇子」〔下合稱「萬達國際-旺總」等4帳號〕)明知以至泰國走私黃金、走私軍火、辦理貸款之高薪徵人貼文,誘騙應徵者出境前往泰國工作,於應徵者抵達泰國後,將使應徵者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即詐欺取財行為,且預見應徵者抵達泰國後,亦可能遭他人摘除器官,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小泰」、D1(即Telegram暱稱「銀元寶」、「一路平安」、「順順利利」〔下合稱「銀元寶」等3帳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且於本案因偵查所需而隱匿其真實姓名)、盧彥豪(即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渠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得水如魚」、「元宝」、「元宝(收护照及港澳台)」、「珍惜〔义父元宝〕」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A01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小泰」於民國113年

9月間起,分別以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等4帳號、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帳號,在TELEGRAM不詳群組、FACEBOOK不詳社團,張貼佯稱至國外辦理貸款之高薪徵人貼文,A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FACEBOOK不詳社團見該貼文後,聯繫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小泰」即以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向A7佯稱:至泰國辦理貸款工作10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云云,致A7陷於錯誤,應允於113年11月15日由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指派人員陪同伊前往泰國曼谷,並傳送伊身分證照片予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復TELEGRAM暱稱「得水如魚」自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取得A7身分證照片後,傳送予盧彥豪,盧彥豪再聯繫TELEGRAM暱稱「元宝」有關摘除A7器官事宜。嗣「小泰」以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於113年11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分別聯繫D1並指示D1陪同A7搭乘翌日晚間7時45分許之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以及聯繫A7並告知明日上午7時30分許會有司機接送伊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且會有人陪同伊一同前往泰國曼谷。

㈡A01知悉A7將遭誘騙至泰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然於113年11

月14日晚間11時41分前某時許,見「小泰」以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聯繫盧彥豪之對話紀錄,察覺A7遭誘騙至泰國極可能會遭摘除器官,而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以TELEGRAM暱稱「午十(代發)」聯繫TELEGRAM暱稱「珍惜〔义父元宝〕」確認有無為器官摘除事宜,TELEGRAM暱稱「珍惜〔义父元宝〕」雖回稱並未為器官摘除事宜,然A01仍認為A7遭誘騙至泰國極有可能會遭摘除器官,且倘A7順利出境至泰國曼谷,其亦可獲得報酬,而容任其發生。嗣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小泰」安排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至某全家便利商店搭載A7,先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領取護照,再將A7載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與D1碰面,D1則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依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指示,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與A7碰面,並協助A7購買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泰國曼谷之班機機票。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先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號拘提A01,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桃園市調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攔阻A7出國,並當場拘提D1,上開犯行因而未遂,並因A01供出「八方來財」之相關資訊而循線查獲盧彥豪。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調處、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害人A7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未引用證人D1、盧彥豪、游建祥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A7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56930卷一第253至260頁、卷二第25至29、140頁、原審訴卷一第101至117頁、訴卷二第411頁、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189頁),核與證人D1於原審(見原審訴卷二第152至19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彥豪於原審(見原審訴卷二第126至151頁)、證人即被害人A7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卷二第111至126、398至400頁)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A7與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對話紀錄(見偵56930卷一第97至11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彥豪與TELEGRAM暱稱「元宝」對話紀錄(見偵12576卷第22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D1與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對話紀錄(見偵56930卷一第111至112、225至241頁,偵56930卷二第284至286頁,偵12576卷第282至284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帳號頁面(見偵56930卷一第147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對話紀錄(見偵56930卷一第131、14

5、310至311頁,偵12576卷第274至275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順順利利」對話紀錄(見偵56930卷一第145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元宝(收护照及港澳台)」對話紀錄(見偵56930卷一第129至130、155至163、307至308頁,偵12576卷第271至272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珍惜〔义父元宝〕」對話紀錄(見偵56930卷一第129、165至179、308至310頁,偵12576卷第272至274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備忘錄(見偵56930卷一第197至205、313至314頁,偵12576卷第277至278頁)、被告手機數位採證結果翻拍照片(見偵56930卷二第321至324頁)、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56930卷一第123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案乃D1配合檢警為誘捕偵查,

且D1斯時已遭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D1自無可能陪同被害人A7前往泰國曼谷,倘若缺少D1之陪伴,A7必定會放棄出境之計畫,不可能有A7自行繼續出境之情節發生,縱使自行出境,其到達泰國機場後與何人碰頭,語言障礙問題如何解決,如何到達園區,均屬現實層面上之重大問題,A7擬出境時亦係處於偵查機關之監控,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客觀上自無可能既遂,本件既不能發生結果,且無結果發生之危險或可能,應有刑法第26條規定不能未遂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D1固於原審證稱:其於本案案發時,已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其並無法陪同被害人A7前往泰國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60頁)。然被害人A7並無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情事,縱D1因另案遭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亦無礙於被害人A7仍得自行出境前往泰國,況已由「小泰」安排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搭載A7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領取護照,再將A7載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與D1碰面,D1則依指示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與A7碰面,並協助A7購買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泰國曼谷之班機機票,難認有何不能未遂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同法第32條第5項、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與D1、盧彥豪,以及「小泰」、TELEGRAM暱稱「得水如

魚」、「元宝」、「元宝(收护照及港澳台)」、「珍惜〔义父元宝〕」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與D1、盧彥豪,以及「小泰」、TELEGRAM暱稱「得水如魚」、「元宝」、「元宝(收护照及港澳台)」、「珍惜〔义父元宝〕」等人已著手詐騙被害人A7,而欲使被害人A7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以及摘取被害人A7器官,然未使被害人A7出境前往泰國前,被害人A7即為警攔阻,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⑴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供明TELEGRAM暱稱為「八方來財」(即盧彥豪)之參與程度與分工角色(見偵卷第56930卷一第26、29頁、偵卷第56930卷二第190至191頁),並提供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所使用之虛擬貨幣地址,檢警即依上開訊息查得另案被告盧彥豪(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案情摘要誤載為「廖建豪」),且另案被告盧彥豪就本案犯行,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案情摘要(見原審訴卷二第279至280頁)、另案被告盧彥豪名下電子錢包之基本資料、摘要(見原審訴卷二第38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133、23637號起訴書(見本院訴卷二第223至228頁)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乃以詐術使被害人A7出境至泰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甚摘除被害人A7器官,幸經員警攔阻而使被害人A7免於危難,倘被害人A7果真出境前往泰國,伊可能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甚可能遭摘除全部器官而死亡,是不宜免除其刑。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並非主動提供,參諸卷內各手機

鑑識採證結果,若被告確有主動提供其他共犯虛擬貨幣地址,偵查階段何需將被告手機加以鑑識採證,被告僅係被動承認該等虛擬貨幣地址為從其手機內所得到之資料,與「提供」要件不符,不應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規定予以減輕刑責,然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14時50分許遭拘提後,即於同日晚間初次調詢中供稱:「八方來財」應該是有帶人去做拆賣器官的路線;我願意主動配合司法機關循線查獲「萬達國際-旺總」與「八方來財」幕後集團成員。另外我檢視遭查扣手機對話紀錄,有找到「八方來財」曾提供一個電子錢包地址(..)給「萬達國際-旺總」,如果是幣安或Maicoin,就能知道註冊人的真實身分,希望貴處能循線追查到集團幕後人士等語(見偵卷第56930卷一第29頁),據上堪認被告確有提供資料,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刑法第59條⑴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並非實際詐騙被害人A7、主導

策劃將其送出國摘取器官之人,所參與者僅係自113年9月開始接受指示在TELEGRAM發送誘使他人出國做詐騙之廣告,所參與實施之犯行程度尚非深重,於本案之犯行分擔程度僅為邊緣或輕微之角色,實際將A7帶至機場準備送出國外者,亦為D1,而非被告,並未自本案犯罪集團獲取如何之暴利,被告以鴕鳥心態,認A7或許未必係被帶往境外摘除器官,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甫成年,僅19歲,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以身試法,犯後即第一時間坦承犯行,與被害人A7積極達成和解、提供「八方來財」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而查獲另案被告盧彥豪,犯後態度良好,於112、113年間曾申請並獲准入學英國、新加坡、澳洲等國大學等情,被告於本件所涉之情形,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可憫恕之處,應可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50至59頁)。

⑵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衡

以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正值青年,為求利益而與D1、盧彥豪,以及「小泰」、TELEGRAM暱稱「得水如魚」、「元宝」、「元宝(收护照及港澳台)」、「珍惜〔义父元宝〕」等人,以詐術使被害人A7出境前往泰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甚摘除其器官,以獲取利益,倘被害人A7果真出境前往泰國,則被害人A7最終極可能遭摘除器官而死亡,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年齡、素行、本案3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8月,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遞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已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⒋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犯

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D1、盧彥豪,以及「小泰」、「得水如魚」、「元宝」、「元宝(收护照及港澳台)」、「珍惜〔义父元宝〕」等人,以詐術使被害人A7出境前往泰國,並欲使被害人A7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甚摘除被害人A7器官,以獲取利益,倘被害人A7果真出境前往泰國,則被害人A7之器官極可能遭全部摘除而致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實將被害人A7之生命、身體法益棄於不顧,自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7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被告就本案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均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而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沒收部分亦合於規定,應予維持。

㈡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如前,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不當、被告

上訴主張本件應屬不能未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未諭知緩刑、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害人B2等5人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另案被告D1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犯意聯絡,而於113年8月5日前某日,由被告以Telegram暱稱「一念之間」向被害人B2、A7、B1、B2(下合稱B2等4人)佯稱:可出國辦理貸款或背黃金云云,招募被害人B2等4人前往泰國,致被害人B2等4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被告便指示D1於113年8月5日陪同被害人B2等4人自桃園機場出境前往泰國,並於D1陪同下將被害人B2等4人交予泰國「泰昌園區」之買家,被害人B2等4人進入「泰昌園區」後,遭「泰昌園區」內之成員毆打、囚禁,並以此強暴方式迫使B2等4人從事線上交友詐欺美國人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等語。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聯絡,而於113年11月7日前某日,由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向被害人A9佯稱:前往外國出差工作云云,招募被害人A9前往泰國,使被害人A9誤信自己係前往泰國從事正當工作而陷於錯誤,再由被告與泰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家聯繫後,由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指示被害人A9於113年11月7日自桃園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泰國,被害人A9抵達泰國後,被告與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因故未能達成共識,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遂指示被害人A9搭機返回我國,被告未能將被害人A9交予其聯繫之泰國買家而不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同法第32條第5項、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D1、盧彥豪、游建祥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7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B2、A7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9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B2A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薛哲輝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家屬B2A提供渠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與另案被告D1、被害人A7、TELEGRAM暱稱「元宝(收护照及港澳台)」、「珍惜〔义父元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招募廣告之草稿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結果翻拍照片、另案被告D1手機內TELEGRAM群組「VVIP」及該群組管理者即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万达-五金」翻拍紀錄及截圖、被害人B2等5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名下幣安、Maicoin電子錢包地址與收款支付明細,被告名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上述「乙、一、㈠」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犯行;就上述「乙、一、㈡」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上述「乙、一、㈠」部分,被告乃於113年9月間起,始以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等4帳號,張貼至泰國走私黃金、走私軍火、辦理貸款之高薪徵人貼文,於此之前僅依「小泰」指示換虛擬貨幣,則此部分實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不知情;就上述「乙、一、㈡」部分,被告並不認識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亦不知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與「萬達國際-旺總」等4帳號之關係,則此部分實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就上述「乙、一、㈠」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8

月5日前某日,向被害人B2等4人佯稱:前往泰國背黃金1週,回台即可領取80萬元云,致被害人B2等4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不詳之人便指示D1於113年8月5日陪同被害人B2等4人自桃園機場出境前往泰國,並於D1陪同下將被害人B2等4人交予泰國「泰昌園區」之買家,被害人B2等4人進入「泰昌園區」後,遭「泰昌園區」內之成員毆打、囚禁,並以此強暴方式迫使B2等4人從事線上交友詐欺美國人之行為;就上述「乙、一、㈡」部分,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於113年11月7日前某日,向被害人A9佯稱:前往外國出差工作云云,使被害人A9誤信伊前往泰國係從事正當工作而陷於錯誤,嗣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指示被害人A9,於113年11月7日自桃園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泰國,被害人A9抵達泰國後,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因故指示被害人A9搭機返回我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2、A7、A9、被害人家屬B2A、另案被告D1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二第29至65、69至79、152至198頁),並有被害人B2等5人之入出境資料(見偵56930卷二第209、313至319頁)、被害人家屬B2A與TELEGRAM暱稱「一念之間」對話紀錄(見偵56930卷二第251至261頁)、另案被告D1與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修行」對話紀錄(見偵56930卷二第281至283頁,偵12576卷第279至281頁)、另案被告D1名下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見偵56930卷二第303頁)等卷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上述「乙、一、㈠」部分:

⒈證人D1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TELEGRAM為暱稱「銀元寶」

等3帳號,其有看過TELEGRAM暱稱「LO」、「萬達國際-旺總」、「萬達國際-永利」、「萬達國際-修行」、「萬達-修行」、「午十(代發)」、「歇子」、「過觀」、「一念之間」、「一念永利」、「得水如魚」、「拿破崙」、「虎穴煙子」(下合稱「LO」等13帳號)、「元宝」、「飛魚」(下合稱「元宝」等2帳號),並有與TELEGRAM暱稱「LO」等13帳號聯繫將人送出國事宜、與TELEGRAM暱稱「元宝」等2帳號聯繫人送出國後接頭事宜,其曾有以TELEGRAM電話聯繫TELEGRAM暱稱「LO」等13帳號,因對方講話口氣、嗓門比較特別,故渠確認TELEGRAM暱稱「LO」等13帳號均係同一人,且渠於113年10月9日有與使用TELEGRAM暱稱「LO」等13帳號之人碰面,該人即為被告,且TELEGRAM暱稱「LO」有先後變更TELEGRAM暱稱為「虎穴煙子」、「一念永利」、「得水如魚」,最後為「萬達」開頭等暱稱,本案係被告以TELEGRAM暱稱「LO」指示渠至桃園機場,陪同被害人B2等4人出境前往泰國再至緬甸,其有成功將被害人B2等4人帶至緬甸並獲得報酬,當時係「泰昌園區」人員先打泰達幣至其電子錢包,其再依被告指示扣除其報酬後,於113年8月6日將剩餘約1萬4,000泰達幣打至被告電子錢包,即偵56930卷二第303頁所載前5碼「TFYo4」之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52至198頁)。

⒉然觀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TELEGRAM暱稱「萬達國

際-旺總」帳號頁面(見偵56930卷一第147頁),可見該帳號除綁定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伍行」、「午十(代發)」、「歇子」帳號外,未見綁定TELEGRAM暱稱「LO」、「萬達國際-永利」、「萬達國際-修行」、「萬達-修行」、「一念之間」、「一念永利」、「得水如魚」、「拿破崙」、「虎穴煙子」帳號(下合稱「LO」等9帳號),且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個人另有使用TELEGRAM暱稱「過觀」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11頁)外,卷內亦未見被告尚有使用TELEGRAM暱稱「LO」等9帳號之相關事證,則TELEGRAM暱稱「LO」等9帳號是否確為被告使用,尚非無疑。再觀卷內所附D1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僅有其與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見偵56930卷一第111至112、225至241頁,偵56930卷二第284至286頁,偵12576卷第282至284頁)、「萬達國際-修行」(見偵56930卷一第209至219、223頁,偵56930卷二第281至283頁,偵12576卷第276至281頁)、「萬達國際-言行」(見偵56930卷二第284頁,偵12576卷第282頁)、「得水如魚」(見偵56930卷一第221頁,偵12577卷第63至65頁)對話紀錄,未見其與TELEGRAM暱稱「LO」、「萬達國際-永利」、「萬達-修行」、「一念之間」、「一念永利」、「拿破崙」、「虎穴煙子」(下合稱「LO」等6帳號)對話紀錄,則D1是否確曾與TELEGRAM暱稱「LO」等6帳號聯繫,而得確認TELEGRAM暱稱「LO」等6帳號亦為被告使用,亦非無疑。

⒊復觀被告名下幣安、Maicoin電子錢包地址與收款支付明細(

見偵56930卷二第31至41、305至311、325至331頁),可知被告所有幣安、Maicoin電子錢包地址分別為「TEiPU8BMxMvcKMeYqjyJUA9KCHNuPo9SP5」、「TN5XwgiXJY1LS7jiuL7CicsGr3DSb54rY」,顯與證人D1上開證述之電子錢包地址「TFYo4UAFqyFRbiGSvZ125TxYvdUyWWsF8T」(下稱TFYo4電子錢包。見偵56930卷二第303頁)不符;且觀D1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偵56930卷二第303頁),D1乃於113年8月6日上午5時46分許,匯款8,034泰達幣至TFYo4電子錢包,亦與渠上開證述匯款1萬4,000泰達幣不符,則TFYo4電子錢包是否為被告所有,且D1上開匯款是否確為本案報酬,並依被告指示而匯款,均非無疑。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證人D1所述,應具備高度證明力,參

諸證人即被害人B2,與證人即被害人B2之家屬B2A之證述,證人D1對於帳號使用人均為被告本人之判斷,均已具結且詳細證述在案,應可採納等語。然縱證人即被害人B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先加入TELEGRAM暱稱「拿破崙」,TELEGRAM暱稱「拿破崙」再將另案被告D1使用TELEGRAM暱稱「銀元寶」拉入群組,另案被告D1雖曾有將TELEGRAM暱稱「一念之間」拉入群組,然TELEGRAM暱稱「一念之間」旋即退出群組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3至60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B2A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依小兒子提供之TELEGRAM帳號找到「一念永利」,並將其與TELEGRAM暱稱「一念永利」(按:

嗣變更暱稱為「一念之間」)對話紀錄提供予警方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60至65頁),並提出其與TELEGRAM暱稱「一念之間」對話紀錄為佐(見偵56930卷二第251至261頁),可認另案被告D1似曾與TELEGRAM暱稱「拿破崙」、「一念永利」、「一念之間」(下合稱「拿破崙」等3帳號)聯繫,然僅憑另案被告D1之單一證述,實難認「拿破崙」等3帳號即與TELEGRAM暱稱「過觀」、「萬達國際-旺總」等4帳號,以及TELEGRAM暱稱「LO」、「萬達國際-永利」、「萬達國際-修行」、「萬達-修行」、「得水如魚」、「虎穴煙子」帳號為同一人,而均為被告所使用,亦難認被告所用之TELEGRAM暱稱「過觀」、「萬達國際-旺總」等4帳號係由「LO」等9帳號先後變更暱稱而來。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D1證稱其依指示將約當14,000

顆泰達幣轉至TFYo4電子錢包,即便實則僅轉8,034顆泰達幣,然此僅涉及證人D1對於數字記憶有所錯誤之問題,而與TFYo4電子錢包為何人無涉,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如證人D1所證述,確實於被害人B2等人遭詐欺集團送出國後,有獲得報酬;而參諸虛擬貨幣幣流,證人D1於113年8月5日有如其所述轉泰達幣至指定地址(即TFYo4電子錢包),而根據幣流,最終被告所持有之TN5X電子錢包,於翌(6)日有收受3,060顆泰達幣,上情有被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被告電子錢包個人申登資料、OKLINK虛擬貨幣幣流等在卷可佐。如此之幣流流向與證人D1所述相符,被告確實在被害人B2等人送出國後,有獲得報酬,而根據上述之幣流,被告於113年8月6日僅獲得3,060顆泰達幣,約當10萬元,與證人D1所獲得者,顯有落差等語。然觀D1錢包入提幣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577卷第67頁、偵56930卷二第303頁),D1係於113年8月6日上午5時44分許,匯款8,034泰達幣至TFYo4電子錢包,早於D1疑似自泰國園區獲得虛擬貨幣之時間點即113年8月6日18時58分,又觀被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被告TN5X電子錢包於113年8月6日8時1分收到3,060顆泰達幣(偵56930卷二第309頁),被告於偵審中則均辯稱其於113年7月16日、25日、8月6日接受數筆虛擬貨幣,均係「小泰」匯至被告虛擬貨幣帳戶,請被告替其兌換為新臺幣,被告對此部分泰達幣之來源一無所知等語,以協助換幣置辯,否認所收受者為報酬,依本案事證,上開金流動向及金額,與D1前開證述難謂相符,尚難逕以之補強D1此部分之證述,得否將上開3,060顆泰達幣視為被告獲得之報酬,即非無疑。

⒍據此,被告固不否認曾有使用TELEGRAM暱稱「過觀」、「萬

達國際-旺總」等4帳號,然依卷內事證,並不足證明「LO」等9帳號亦為被告所有或使用。是公訴人所提事證,既不足證明涉犯本案之TELEGRAM暱稱「LO」、「拿破崙」等3帳號均為被告所有或使用,自難認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犯行。

㈢就上述「乙、一、㈡」部分:

觀另案被告D1與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修行」對話紀錄(見偵56930卷二第281至282頁,偵12576卷第279至281頁),可見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修行」曾有傳送被害人A9照片予另案被告D1,並向另案被告D1抱怨未能成功將被害人A9送予泰國買家。而證人即被害人A9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係聯繫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並加入TELEGRAM群組「南北國際」,且該群組內之其他成員暱稱均為「南北國際」開頭,伊曾有將自己之照片傳送至TELEGRAM群組「南北國際」,伊不知為何該照片會出現於另案被告D1與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修行」對話紀錄中,伊未曾與TELEGRAM暱稱「LO」、「萬達國際-旺總」、「萬達國際-修行」、「一念永利」、「一念之間」、「得水如魚」聯繫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9至43頁)。然如前所述,縱本案乃TELEGRAM暱稱「南北國際-雙江」、「萬達國際-修行」所為,惟依卷內事證,並不足證明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修行」為被告所有或使用,自難認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述「乙、一、㈠」部分,確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犯行;就上述「乙、一、㈡」部分,確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被害人、證人、另案被告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錢包資料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欠缺足夠補強證據以擔保其D1指證真實性,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此部分無罪諭知,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就無罪部分聲請傳喚證人H1、調取中國信託113年11月存款交易紀錄查明匯款予A9者為何人、調取另案卷宗等,均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7 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3 IPHONE 11手機 1支 被告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2 A-2 IPHONE 8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A-1 IPHONE 13手機 1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