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宸君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61、移送併辦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宸君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宸君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李宸君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6、94-9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需錢孔急,方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而鋌而走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社會秩序危害尚非至鉅,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在本案犯罪參與程度輕微,犯罪情狀堪可憫恕,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顯然違背法令,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5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
罪所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犯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因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且告訴人林玉秋、莊雅琴、邱玫芬本案遭詐騙金額分別高達198萬元、95萬元、10萬元,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邱玫芬、林玉秋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101-102頁),堪認其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惟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難認有何特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1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玉秋以2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8、101-10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就附表編號1之量刑難謂允當。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復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玉秋達成和解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2、3部分)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量刑時已依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出金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與被害人邱玫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而被害人莊雅琴未到場參與調解程序,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8月。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莊雅琴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李宸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2 如原判決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李宸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李宸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駁回。